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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展规划和统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南海发改局)物价行政监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张*以邮寄方式向南海发改局提交《举报书》、公交卡复印件和票卡基本信息,请求:1、查明佛山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212路公交车在2013年12月14日下午17时41分25秒欺诈张*,张*从“金沙罗行路口上车-佛山火车站下车”,该车司机(上岗证工号55542)强迫张*刷卡(卡号510000036509****,交易sam号:00053920)5元的事实;2、依法依规对佛**公司进行长期监督、一查到底、联合多部门执法,绝不姑息,公正处理违法的被举报单位;3、依法对张*的资料保密;4、一定要回复张*。南海发改局于同月19日收到上述《举报书》等材料,并于同月28日受理张*的举报。同年3月3日,南海发改局向张*邮寄受理告知单及《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函》,告知张*其举报事项已被受理以及要求张*补充提交具体上下车站点的相关证据;张*于同月6日收到上述材料。同年3月8日,张*向南海发改局补充提交《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函》、《查询结果(投诉信息)》、《佛广公汽服务投诉情况了解谈话记录表》以及《投诉信息》各1份,南海发改局于同月10日收到张*补充提交的上述材料。同年3月4日,南海发改局分别向佛**公司212线公交车司机李某某以及该公司七分公司经理林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佛**公司向南海发改局出具《关于212线乱收费行为投诉的回复报告》,就该公司212线公交车于2013年12月14日乱收费问题投诉的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向南海发改局作书面报告。同年3月24日,南海发改局调取了号码为510000036509****车卡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消费信息。南海发改局根据张*补充提交的《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函》中提到的线索,于同年3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发出协助调查函,就张*反映乘坐212线公交车多收票款的问题,向该局了解是否保存有关录像及调查资料等证据;同年4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向该局复函并向该局提供“关于212线乱收费、超载行为投诉的回复报告”(含3份附件)及“关于212路公交司机存在乱收费行为问题的回复”。

2014年4月29日,南海发改局向佛**公司送达南发改价检退(2014)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1元人民币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同年5月26日,佛**公司向南海发改局作出情况说明,反映经该公司多方联系,均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故此,该公司无法在《责令退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乘客返还多收的一元票款。同年6月10日,南海发改局向佛**公司作出南发改价检处(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元(逾期未退还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3元。佛**公司于同年6月13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

2014年6月13日,南海发改局作出《关于南发改价检举(2014)101号举报件的告知书》答复张*,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张*的举报请求事项一,南海发改局经调查确认2013年12月14日下午17时41分212线公交车(车牌号粤y08017)的驾驶员李**(服务证号:37635)确实因疏忽按错票价,多收取一名乘客1元,李**表示已随即通过一位投币乘客将1元向其退还。佛**公司已对李**进行了谈话教育,由于案发时该线车辆车载录像保存期只有1-2天,造成调查取证时录像资料已被覆盖。根据张*提供的线索,南海发改局已向相关单位调查,均无相关录像录音等证据,且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调查与南海发改局调查情况一致。南海发改局已经责令佛**公司向张*退还多收的1元票款,因多次致电与张*联系,均无法接通,该公司逾期未能退还多收票款,南海发改局依法对多收票款予以没收,但不影响张*继续要求该公司退还多收的票款。另,南海发改局已对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关于张*举报请求事项二,南海发改局已经责令佛**公司加强对在职驾驶员文明服务,熟悉线路票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南海发改局亦在重大节假日及日常检查中加大对交通客运收费的监管力度,并感谢张*对价格工作的支持与关心。三、关于张*举报请求事项三,南海发改局在调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张*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进行保密。如张*通过其他途径维权已将个人资料信息泄露,则不属于南海发改局保密范围。四、关于张*举报请求事项四,南海发改局对张*举报办结,以该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张*。同年6月13日,南海发改局将上述告知书分别邮寄至“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座某房”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路某号”,收件人为张*,但上述两邮件均被退回。其后,南海发改局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座某房拟对张*直接送达上述告知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同年6月25日,南海发改局到张*单位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告知书,张*拒收,该局向张*留置送达该告知书,张*所在单位的厂长陈某某在送达回证中见证人栏签名;南海发改局已对上述送达过程予以拍摄记录。

张*不服南海发改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所作的《关于南发改价检举(2014)101号举报件的告知书》,向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所作上述告知书;张*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南海发改局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该局收到张*的《举报书》等投诉材料后,对张*的举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作出《关于南发改价检举(2014)101号举报件的告知书》,并向张*送达,该局所作涉讼告知书程序合法。关于南海发改局向张*送达涉讼告知书的程序问题。南海发改局根据张*提供的联系地址,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未能有效送达涉案告知书予张*的情况下,该局到张*单位对张*进行送达,在张*拒绝签收该告知书的情况下,该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张*予以送达,同时将送达过程进行拍摄,该局上述送达程序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南海发改局所作涉讼告知书是否合法。从案件证据来看,南海发改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局所作涉案告知书中第一、二部分所告知的事实。关于张*举报请求事项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从案件证据材料来看,无证据证明张*个人身份信息被南海发改局泄露。关于张*请求事项四,南海发改局作出涉讼告知书后,已经依法向张*送达。综上,南海发改局向张*所作涉讼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张*请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以及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请求判令南海发改局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及在《南海日报》、《佛山日报》头版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并在其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路某号大门口公开销毁在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原告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首层之一)厂房大门口对其所实施的非法录像、录音及案件终结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请求判令南海发改局向其奖励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张*在举报书中并没有向南海发改局提出,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是威逼陈某某代替上诉人签收涉案告知书,对送达的时间及地点造假。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未进行当庭播放,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2.被上诉人超过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30分钟才到庭参与诉讼,应属于自动缺席,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认定;3.被上诉人未提交主要证据的原件;4.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送达不合法却仍予以确认。三、原审第三人佛广**公司多次欺诈上诉人证据确凿,原审法院错误裁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当庭播放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光盘,并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3.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4.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内容失实,行为违法,属于行政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并予以撤销;5.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及在《南海日报》、《佛山日报》头版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并在其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路某号大门口公开销毁在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上诉人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首层之一)厂房大门口对上诉人实施的非法录像、录音;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本案终结后,三天内以奖励等形式鼓励举报人(上诉人)并奖励人民币1元;7.本案终结后依法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8.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错案责任;9.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超时送达的情况。三、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光盘均已经过法庭质证,其中的一份光盘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材料一致,其实质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材料的复制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送达过程合法;另一份光盘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佛广**公司联系上诉人手机号码的光盘,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其他投诉举报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无需当庭播放。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迟到半个小时才到庭的情况。本案一审时分为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已到庭,原审法院根据到庭人员情况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的另一代理人亦已及时到庭参与诉讼。五、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举证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上诉人亦进行过核对。六、上诉人关于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证明内容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送达过程合法。七、上诉人的上诉有可能超过法定期限,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佛广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ems编号为864061208cn快递单,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信息查询结果(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拟证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信息查询结果材料,该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送达涉案告知书不合法,但原审法院不准上诉人进行举证、质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登记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拟证明佛山**有限公司的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之一首层,该地址与被上诉人送达涉案告知书的地址不相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拟证明陈某某是佛山市某某五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佛山**有限公司的员工,两公司的地址亦不相同,被上诉人送达涉案告知书不合法;5.《佛山市某某五金安装有限公司的章程》,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陈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6.ems编号为1004414211811快递单,拟证明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均有效,被上诉人未合法有效的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告知书;7.《授权委托书》、《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4号案件中的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不合法;8.《传票》,拟证明上诉人受到原审第三人佛广**公司员工的殴打;9.(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7-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回执号为03130914的《报警回执》、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452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身体权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主办法官回避;10.2014年1月2日李**签收的《原告张*提交行政诉讼材料》清单及投诉查询结果,拟证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录音资料,该资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有欺诈和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拒绝质证;11.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发送的一条信息,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发信息恐吓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其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信息查询结果(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但根据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可知,上诉人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中均未将该资料作为本案证据向被上诉人出示,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均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而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材料亦不能证明陈某某并非佛山**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告知书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已经可以清楚反映被上诉人留置送达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8、9、10、11因与本案审查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上诉人张*就原审第三人佛广公汽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书》,在举报办结后于同年6月13日作出涉案《关于南发改价检举(2014)101号举报件的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2013年12月14日下午17时41分212线存在多收取一名乘客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南发改价检退(2014)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0作出南发改价检处(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元(逾期未退还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3元,即上诉人举报请求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已查明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的第一、二项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的举报请求事项三,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泄露。关于上诉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四,被上诉人已作出涉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及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及赔礼道歉并在其工作单位门口销毁录像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奖励1元人民币的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举报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威逼陈某某代替上诉人签收涉案告知书,对送达的时间及地点造假,送达不合法。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告知书时,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在陈某某的见证下进行留置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仅为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一审法院未当庭播放其提交的录像资料,剥夺其质证权利。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提交的两份录像资料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予以质证,原审法院亦已对该证据发表了确认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的原件。经查,根据一审中的庭前证据换笔录可知,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已出示了大部分证据的原件,至于身份证件、公交卡等证据的复印件,由于这些复印资料是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投诉过程中,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复印材料,故被上诉人提交上述复印材料并无不妥,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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