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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深建访(2014)467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诉的复函》,称原告已就同样问题提交过两次投诉,前两次投诉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要求招标人进行了书面回复,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此次投诉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6条);3、《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3条);4、《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工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第2条第5项);5、《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第5、6条);6、《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第5条);7、投诉函、投诉转办函、市住建局复函(深建市场(2014)26号)、水源工程管理处复函(北水函(2014)67号)(2014.7.15投诉);8、投诉函、投诉转办函、市住建局复函(深建访(2014)460号)、水源工程管理处复函(北水函(2014)77号)(2014.7.29投诉);9、投诉函、市住建局复函(深建访(2014)467号);10、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1、定标报告及所附材料;12、《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及附件;13、《深圳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工作的通知》(深水务(2013)280号);14、中标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招标人深圳市北部水源工程管理处通过被告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进行了“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的招标,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的专家评标结果显示,原告的技术标、商务标在入围参加评选的九家投标人中都是最优的,但确未能入围招标人定标委员会确定的前三名,未能参与抽签定标程序。然而,招标人最终确定的中标人山东恒**限公司,其技术标书中,作为该项目主体、关键工程的引水隧洞施工,采用静态爆破的方式组织施工,该方案评标专家出具了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意见,该投标人却入围前三名,且顺利中标。2014年7月15日,在中标人公示期间,原告针对上述异常情况向被告提交了投诉函,被告将投诉函转给招标人处理。招标人2014年7月25日复函原告,称其定标委员会依据《深圳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指引》相关规定进行定标,不存在原告投诉的异常情况。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人的复函后,当即针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公开作为招标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的《深圳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指引》相关规定内容再次进行投诉,招标人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受理原告的投诉,经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才受理原告的该次投诉。被告受理后,再次将投诉函直接交由招标人处理)。招标人2014年9月3日复函原告,招标人称其依据《深圳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指引》相关规定进行定标,该文件已发布和执行了一年,尚无单位提出过相关质疑。招标人的复函对原告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未作任何答复。2014年9月5日,原告就招标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建市场(2012)72号)以及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再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招标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投诉。2014年9月15日,被告复函原告,复函以原告就同样问题已两次进行投诉,被告已经进行调查处理为由,对原告此次投诉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对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管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但是被告却置自己的法定职责于不顾,将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直接交由违法行为人自行调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对建筑市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应为行政不作为。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深圳市北部水源工程管理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异常情况的投诉函(第一次);2、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复函(北水函(2014)67号);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异常情况的投诉的复函(深建市场(2014)26号);4、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情况的投诉函(第二次);5、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复函(北水函(2014)77号);6、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标投诉的复函(深建访(2014)460号);7、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违法违规情况的投诉函(第三次);8、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诉的复函(深建访(2014)467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监督的行政职能部门。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务院办公厅印发**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务院办公厅印发**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4、《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监管全市建设工程(含勘察设计和与工程密切相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二、被告作出投诉复函的法律依据充分。1、《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简称《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第五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2、《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简称《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4)72号)第五条第(一)项:“招标人处理的投诉。投诉涉及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评标方法、评分细则、合同条款、招标程序、定标活动等属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内容的,或是反映投标文件中有弄虚作假内容的,由投诉受理部门转招标人处理。招标人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核查、取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涉及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的材料、信息等。招标人应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投诉处理并直接函复投诉人,同时将复函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被告作出投诉复函的程序合法。1、2014年7月15日,对于第三人作为招标人的“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项目,原告投诉称在项目招投标程序中的定标环节,其有资格进入中标候选人的前三名和参与抽签定标环节却未能参与;且中标人技术标中的施工方法评标委员会已经给出了不具备可操作性意见的前提下,仍然进入前三名,并顺利中标。原告认为招标人定标程序和结果存在异常情况,请求被告进行调查并给出合理解释。被告受理投诉后,依照《若干措施》第五条的规定,投诉涉及定标活动等属于招标文件中设定内容的转招标人处理。被告将投诉转第三人调查处理,并要求第三人根据质疑内容尽快回复同时抄送被告,第三人2014年7月22日给予原告复函并抄送被告。2、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诉称招标文件中未公布作为定标依据之一的《深圳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工作指引》(简称《定标会议指引》)的具体内容和获得渠道,认为该文件不应作为定标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受理投诉后以同样的理由转第三人处理,要求其尽快回复并抄送被告,第三人2014年8月29日给予原告复函并抄送被告。3、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投诉对涉案工程招投标的定标方法、定标标准、定标过程及定标结果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次投诉内容,与上述两次一样是对《定标会议指引》、定标程序和结果等定标活动的投诉,属于《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不予受理。2014年9月12日复函不予受理。四、第三人在招投标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称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的专家评标结果显示,其技术标、商务标在入围参加评选的九家投标人中都是最优,但未能入围前三名参与抽签定标程序,认为定标程序不公正。原告所称的技术标、商务标都是“最优”不是事实,涉案工程评标方法采用定性评审法,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指引,对各投标人的技术、商务标书进行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所有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专家不会对标书进行打分或排序,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中根本不能体现“优劣”。招标人收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后召开定标会,招投标进入定标程序。定标委员会才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认真研究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合格投标文件的评审报告及查询各投标单位在水务工程方面的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定标会议指引》的相关规定评分,对投标单位加权计算总得分,由高至低排名,此时才能知道得分和排名的“优劣”。排名最前面的3名投标人进行抽签确定中标人,根据定标委员会的打分排名,原告总得分82.17未进入前三名,因而没有进入抽签定标环节。原告认为中标人山东恒**限公司的“静态爆破”施工方法被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不具备可操作性”,却入围前三名并顺利中标,对该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如上所述,涉案工程采用定性评审法,按照该评标方法,只要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无效标的投标人均进入定标程序。虽然中标人的施工方法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因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待改进,但待改进内容并不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不可偏离条款,因此其标书没有因为这一点被判定为废标或无效标,从而进入了定标程序。最终山东恒**限公司是因为商务标、技术标、信用等级各项汇总得分高,才进入了前三名并参与抽签定标环节。原告称招标文件中没有公布《定标会议指引》,该指引不能作为定标依据。在招标文件第21页的投标须知前附表3中,定标程序一栏已经写明“定标委员会依据《定标会议指引》的相关规定,对投标单位加权计算总得分,由高至低排名,排名最前面的3名投标人进入抽签程序”。原告如有认真看招标文件,就应当知道作为定标依据之一的《定标会议指引》,且该文件已发布执行一年有余,所有市水务局及局属单位承建的政府投资水务工程项目都依据该指引定标,原告有需要可随时向第三人索要取得。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该《定标会议指引》,因其没有认真了解招标文件所致,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若干措施》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定标方法、票决方法和定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和详细表述”。原告提到的《定标会议指引》不是定标方法,是定标规则。涉案工程的定标方法是票决抽签定标,由定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进行排名,再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已经在招标文件中公示说明。《定标会议指引》作为定标规则是第三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是定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打分和排名的依据之一,定标规则都由招标人自主决定,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要求定标规则内容公开的强制性规定。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2014年7月15日和29日两次对于涉案项目招投标程序的投诉,被告均依法受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后,依照上述《若干措施》第五条关于投诉涉及定标活动等属于招标文件中设定内容的转招标人处理的规定,被告立即依法转给第三人处理答复,第三人均调查后给予书面答复同时抄送被告。经被告核实,第三人答复的内容真实合法,涉案招投标程序并没有原告声称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2014年9月3日的第三次投诉,因其内容与前两次重复,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2、原告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对《定标会议指引》的投诉,是属于对招标文件的投诉,我国在招投标程序中的投诉实行分段限时投诉原则,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投诉,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或者补遗、答疑文件发出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提出”;招标文件第20页投标须知前附表2中,对于投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质疑期限也有明确规定。原告在中标人候选人公示后才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投诉期限。3、本案已完成了招投标程序,第三人已经向中标人发了《中标通知书》,涉案招投标工程已进入签订和履行合同阶段。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招投标工程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并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1、原告称其技术标等在投标人中都是最优的不符合实际,根据评标委员会专家对入围者进行评标,在投标项目量化评价总得分上原告得分是82.17分,排名第8,根据招标文件中第18页中中标人的确定方法可以知道,入围招标人定标委员会确定的必须是总排名得前三名,因此本次招标原告只是得到第8名,没有能够入围是符合招标规定的。2、原告提到中标人“山**公司”作为该项目主体关键工程的引水隧洞施工采用静态爆破的方式施工,评标专家出具的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意见,但是根据招标文件施工方法并不是不可以偏离的,只是评标委员会给出可以改进,这个意见并不导致中标人给出的方案会无效。3、原告称这次招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在此次招标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报价要求等实施性条件都一一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示,并且为投标人设置了质疑时间,让投标人可以充分了解招标的要求和条件,但是原告在质疑期间内并未对第三人的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且其编制的招标文件亦没有被评定为无效或者废标,充分说明原告是了解招标文件的内容,只是其综合实力、信誉等级、招标报价在与其他投标人进行对比中不存在优势,因此第三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定标并没有违反规定。4、第三人已对原告提出的投诉进行过多次且必要充分的答复。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工程招标公告;2、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补充通知(一)、(二)、(三)、(四);4、标底公示表;5、已交标书企业一览表;6、资格后审报告;7、开标情况记录表;8、综合实力专家评分汇总表;9、招标项目信誉标、信用等级、投标报价得分表;10、技术标专家评分汇总表;11、招标项目量化评标总得分汇总表;12、施工招标评标报告;13、定标会抽签记录表;14、定标报告;15、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16、交易服务费缴费通知书;17、中标通知书;18、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定标工作监督小组名单;19、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20、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定标委员会成员备选名单;21、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标异常情况的投诉函(2014年7月15);22、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投诉转办函(2014年7月15日);23、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复函(2014年7月22日);24、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情况的投诉函(2014年7月29日);25、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投诉转办函(2014年8月22日);26、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复函(2014年8月29日)。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和深圳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提交《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投标异常情况的投诉函》,称其公司的技术标、商务标在抽签入围参与评选的九家单位中都是最优的,有资格入围招标人定标委员会确定的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进入抽签定标程序,但其公司却未能入围招标人定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未能参与抽签定标程序,而交易中心网站公示的中标人的技术标书中作为主体、关键工程的引水隧洞工程采用静态爆破的方式组织施工,该方案专家出具了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意见,该投标人却可以入围前三名,并且顺利中标,请被告及交易中心就上述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并给出合理的解释。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深圳市北部水源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北部水源管理处)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投诉转办函》,将原告的上述投诉书转至北部水源管理处,请该处根据质疑内容尽快回复原告同时抄送被告。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建市场(2014)26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标异常情况投诉的复函》,称根据《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第五条及相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定标活动属招标人负责事项,该类质疑应当向招标人提出,被告已经将原告质疑函件转招标人调查处理并要求招标人答复。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情况的投诉函》,称已收到招标人对其公司2014年7月15日投诉的复函,招标人通过被告招标平台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既未公布《深圳市水务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指引》的内容,也未提供获得渠道,该文件不应作为评标依据,该招标程序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北部水源管理处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投诉转办函》,将原告的上述质疑件转至北部水源管理处,请该处根据投诉内容尽快回复原告同时抄送被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建访(2014)460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标投诉的复函》,称根据《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第五条及相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定标活动属招标人负责事项,该类质疑应当向招标人提出,被告已经将原告质疑函件转招标人调查处理并要求招标人答复。2014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违法违规情况的投诉函》,再次对涉案招投标的定标标准、定标程序、定标过程及定标结果提出投诉。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深建访(2014)467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投诉的复函》,称原告已就同样问题提交过两次投诉,前两次投诉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要求招标人进行了书面回复,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此次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此外,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4)72号)第五条规定,投诉涉及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评标方法、评分细则、合同条款、招标程序、定标活动等属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内容的,或是反映投标文件中有弄虚作假内容的,由投诉受理部门转招标人处理。招标人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核查、取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涉及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的材料、信息等。招标人应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投诉处理并直接函复投诉人,同时将复函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29日向被告投诉鹅颈水库至光明水厂输水工程(进口段)招标项目的定标程序、定标结果存在异常情况以及《深圳市水务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定标会议指引》不能作为定标依据,被告受理后转招标人(即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理并将投诉的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对涉案招投标的定标标准、定标程序、定标过程及定标结果提出投诉,被告以原告的本次投诉与前两次投诉内容一致并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投诉转交招标人自行调查,并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于原告投诉的内容实质是涉及有关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评标方法、招标程序以及定标活动等属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设定内容,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将原告的投诉转交招标人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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