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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原是第三人的员工,已于2012年1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述称1997年7月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05年10月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入职后至2005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经查证,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如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参保单位是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参保单位是广州方**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参保单位为第三人。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番人社信函(2012)136号《关于李**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认为因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第三人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主体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136号《关于李**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责令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已于2009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参加番禺区的社会保险,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当时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就该行为在2年内一直未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现该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不再查处此投诉事项,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已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番人社复案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人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首先,原告主张1997年7月入职第三人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2008年12月31日才取得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第三人已于2009年6月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对于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5月才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被告作出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已于2009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参加番禺区的社会保险,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当时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就该行为在2年内一直未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现该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不再查处此投诉事项,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97年7月入职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原审第三人至今仍未补缴,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监察申请,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关于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至第八页明确肯定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主要从事生产、加工珠宝业务。在此之前原审第三人曾先后以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广州**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2000年7月份开始,广州市**珠宝工艺厂、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广州方**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及被申请人作为职工参保单位是连续的。且“元艺**公司”曾是广州市**珠宝工艺厂开设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机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也肯定了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由广州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广州市**珠宝工艺厂于2001年5月8日填报的《关于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写明其厂增设的加工场地车间、负责人名单中就包括沙头工业区“元艺”(岑**)。由此可以证明,元艺确属番华的下属机构。上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分局查询到的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显示,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与广州**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的业户地址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18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刘**。原审第三人广州元艺**公司的住所地,同样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184号;另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中以上四家企业作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也是持续的,由此可知以上四家企业在经营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最**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提供四份持证人分别为陈**、李**、蒙**、周*,由被上诉人制作并发放的《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作为证据,该证记载上诉人的就业单位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番人社公开(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蒙**所持有的就业证(证号:812316033),已清晰的记载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即被上诉人己明确承认该就业证上关于上诉人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在元艺**公司就业的信息属于清晰准确、不存在争议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制作《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时,已经承认原审第三人元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且应当知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这一事实。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复函中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实行由单位代扣代缴。据此,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对时效内的应以支持,超过时效部分则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两年的时效限制。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以及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审第三人已于2009年6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5月才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投诉显然已超过2年,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穗番人社监案不字(201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1997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不适用两年期限限制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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