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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深圳市**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治社保站提出投诉,反映深圳**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份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补办。被告下属宝安**社保站对原告来访进行了登记,处理结果显示:2012年2月29日赴企业住址,企业已搬迁;2012年3月14日调查得知企业办理社保迁移,已通知原告去观澜站进行信访。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观澜社保站进行投诉,要求深圳**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9日至8月8日社保,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登记了联系电话(13502226296)。被告称原告未配合其补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亦未联系被告,故未为原告处理2010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原告称其曾多次去观澜社保站交材料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均未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首次向民治社保站投诉,反映其本人自2010年7月份在深圳**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补办。民治社保站经调查后发现被投诉企业已搬迁,告知原告前往观澜社保站反映。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观澜社保站提出投诉,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登记了联系电话。但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亦未告知原告相关的处理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付*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强制补缴上诉人养老金的决定,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基数足额缴纳;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3652元,诉讼期间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7月-8月在深圳**有限公司打工,单位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向劳动站投诉,仲裁、判决后到社保站投诉,交材料、约淡、定基数、缴费(社保个人部分),近2年还没有补缴,2014年3月6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3月17日立案,5月7日开庭审理时法官强行将一案分成三案,当天审理403号,上诉人被迫重新提交材料,5月14日立638号、639号案,7月3日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5日签收638号、639号行政判决书,10月24日签收403号行政判决书,638号判决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常到社保站、**保局,法院,耽误工作,还要付交通费、资料费等,有据可查,到社保站、**保局去,被上诉人不作记录,上诉人做了记录。按行政诉讼法规定,这些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所有这些都与被上诉人不作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必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本案诉讼费,与被上诉人不作为有因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新发生的维权费用,据此增加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曾经工作过的三家用人单位分别投诉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未缴养老保险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了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上诉人因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分别起诉。本案上诉人实际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故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6日已经与其他案件合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强制补缴养老金的决定,因被上诉人至本案诉讼仍未履行职责处理上诉人投诉的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原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对付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已经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和二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故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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