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山市**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鹤山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鹤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东西村委会”)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1月9日,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公告邓**依法取得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邓**持有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合法有效,鹤山市住建局应立即将该房产证发还给邓**;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鹤山市住建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邓**按规定向鹤山**有限公司支付订金共10000元,并于2008年8月25日、9月10日分别向该公司付清房款65000元、85441.43元。2010年6月22日,中**委会与邓**共同向鹤山市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鹤山市住建局向邓**核发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鹤山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邓**依法购买涉案房屋并经依法登记,已具有法律效力。如中**委会对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只能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但该村委会未向鹤山市住建局通过上述程序解决,也未有任何法律文书认定邓**持有的涉案房地产权证无效。因此,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公告邓**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作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鹤山市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鹤山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中**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邓**与中**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即座落在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出售给邓**。2010年7月7日,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邓**名下并向其核发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2012年1月19日,中**委会2170名村民向鹤**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与该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江门**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确认邓**与中**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委会以及中**委会返还购房款给邓**。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月9日,鹤**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2013年4月10日,该院依据生效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中**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鹤山市住建局,通知其将涉案房屋转户到中**委会名下,并将邓**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2日,该院依据生效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过户给中**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鹤山市住建局。同年7月5日,根据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鹤山市住建局将邓**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其后,又为中**委会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作为鹤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是辖区内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邓**虽于2010年7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涉案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邓**返还给中**委会,鹤**法院据此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的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名下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2013)江鹤法执字第4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名下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54-2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江鹤法执字第4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解除对被执行人邓**名下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的查封,将该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鹤山市住建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将原房屋产权证照作废处理,且登记到中**委会的名下,并为该村委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其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均与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邓**起诉鹤山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邓**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的起诉。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2、对邓**提出的起诉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建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江**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鹤**建局应在涉案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在邓**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才能公告作废。但是,鹤**建局却倒行逆施,滥用职权,在邓**房屋所有权还健在,查封限制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违法将邓**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对鹤**建局的违法行为,江**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却隐瞒真相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鹤山市房屋查封登记表》显示,鹤**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邓**所有的房屋实施查封,裁定书称2012年1月9日对涉案房屋实施查封与事实不符。2、鹤**法院先后两次向鹤**建局送达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两次要求将该涉案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中**委会名下。根据2013年7月8日《鹤山市房屋解封登记表》显示,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鹤**法院在2013年7月8日送达给鹤**建局的,因此,江**院裁定书认定鹤**建局于2013年7月5日根据鹤**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邓**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是歪曲事实。鹤**法院尚未送达的法律文书鹤**建局就已执行,简直是天大笑话。3、鹤**建局于2013年7月4日已将邓**拥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7月5日刊登作废公告后,鹤**法院才于2013年7月8日将解封裁定送达给鹤**建局的。因涉案房屋已不属邓**所有,且该房屋没有登记给任何人,故属无主财产。因此,鹤**建局根本不能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时至今日,涉案房屋仍没有解除查封。4、鹤**建局在房屋上存在查封限制措施且未解除限制,房屋所有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无视国法,于2013年7月4日将邓**拥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并于7月5日刊登作废公告。以上表明,江**院上述裁定书歪曲事实,认为鹤**建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登记到中**委会名下,并为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其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均与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二、江**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主观臆断,枉法裁判。1、《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江**院对鹤**建局提交的证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证,即认为鹤**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了有效的证据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枉法裁判。2、江**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却在上述《行政裁定书》中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裁定驳回邓**的起诉。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暗箱操作,未审先裁判。3、邓**对鹤**建局违法将涉案房屋转户给中**委会的行政行为尚未提出诉求,江**院却无视客观事实,无视邓**的诉讼请求,偏袒鹤**建局,主观臆断,未经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即作出上述《行政裁定书》,违法对鹤**建局将涉案房屋转户给中**委会的行政行为未诉先审。综上所述,江**院未经审理即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邓**起诉鹤**建局的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邓**的起诉,是歪曲事实,枉法裁判。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法应撤销江**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对邓**提出的起诉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鹤**建局答辩称:(一)鹤**建局根据江**院对涉案房屋生效的判决书及鹤**法院的执行文书,依据国**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中**委会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地产权证》,上述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说。1、就涉案房屋,江**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明确判定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委会。2、由于邓**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委会,2013年4月10日,鹤**法院向鹤**建局发出(2013)江**4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知鹤**建局(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鹤**建局将涉案房屋转户至中**委会名下,邓**的“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由于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2013年7月2日,鹤**法院向鹤**建局发出(2013)江**4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鹤**建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将房屋转户到中**委会名下。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鹤**建局按照鹤**法院的执行要求将邓**的原《房地产权证》依法作废,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中**委会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地产权证》。显然,鹤**建局根据上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3、根据国**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鹤**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可见,鹤**建局对邓**原《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合法有据。综上,鹤**建局作废邓**的原《房地产权证》、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中**委会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地产权证》是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作出,而且符合国**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显然,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二)鹤**建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判决书办理的,被诉行政行为与有关法律文书内容一致,该行政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邓**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从邓**的起诉状、邓**与鹤**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鹤**建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作出的,被诉的行政行为与鹤**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审裁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邓**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东西村委会未参加庭审,亦未发表任何意见,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有二处表述有误:1、原审裁定中“2012年1月9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应为“2012年1月10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2、原审裁定中“同年7月5日,根据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鹤山市住建局将邓**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应为“同年7月11日,根据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鹤山市住建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将邓**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作为鹤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是辖区内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鹤**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江**454-1号《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协助执行的内容为“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名下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转户到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另外,鹤**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江**454-2《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协助执行的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邓**名下的鹤山市xxxxxx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xxxxxxxxxx号)的查封,将该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鹤山市住建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将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登记到中**委会的名下,并为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其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均与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邓展文起诉鹤山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虽然在事实认定方面表述存在瑕疵,但是原审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邓展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