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湛江**限公司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因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湛江**民法院一审查明,湛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湛**育局的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项目进行采购,并于2012年8月3日发布《2012年度湛江市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jcg2012-065;采购核准号:1411)。原告大**司、第三人百**公司及其他公司参与竞标。

2012年8月24日,湛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向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采购人湛江市教育局确认,确定百**公司为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项目(采购编号:zjcg2012-065)的中标人。

2012年8月24日和27日,大**司向招标人湛江市教育局及其委托招标机构市采购中心提出《关于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中标结果的质疑书》(以下简称《质疑书》),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

2012年8月30日,湛江市教育局向采购中心发出湛教函(2012)193号《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结果有关问题的函》称,中标人即百**公司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有4个样品不合格,不符合校服管理要求;投标人即大**司质疑中标人在这次投标过程中存在恶性竞争行为,请采购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招标结果作相应处理。

2012年9月10日,湛江市中小学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着装协调小组)向采购中心发出湛教函(2012)196号《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结果处理的建议函》称,根据采购中心“关于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结果有关问题的复函”,着装协调小组2012年9月7日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由于中标人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检验报告显示4个样品不合格,这个招标结果不符合校服管理要求,着装协调小组建议采购中心对这次采购活动重新招标,以保证校服质量。

2012年9月20日,湛江市教育局向采购中心发出湛教函(2012)215号《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标结果处理要求的函》,称2012年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即百**公司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检验报告显示4个样品不合格,这个招标结果不符合校服管理要求,要求采购中心对本次中标结果做出废标处理,并对这次采购活动重新招标。

2012年9月27日,采购中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结论提到,百**公司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有4个样品共6项检查项目判断“不符合”,不完全符合承诺的“一等品”要求,只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质量等级(合格品)的要求;百**公司、案外人广**有限公司以及大**司的报价24项总金额分别只占基准总价的33.2%、46.24%和47.4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点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议本项目作废标处理。

2012年9月28日,采购中心向着装协调小组发出《关于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有关问题的函》称,根据湛**(2012)193号函、湛**(2012)196号函、湛**(2012)215号函,采购中心于2012年9月27日组织评标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复审,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采购编号:zjcg2012-065)所有投标人报价均低于成本价投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建议本项目作废标处理,请着装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2012年11月6日,湛**育局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上报湛教报(2012)214号《关于在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活动的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请示》称,2012年度市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报经湛江市财政局批准,在采购中心挂网招标,于8月23日开标,确定中标单位为百**公司。供**新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服,分别向湛**育局和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湛**育局以湛**(2012)193号文和湛**(2012)215号函告采购中心,建议其对中标结果依法处理。9月28日采购中心函告着装协调小组,根据评标委员会复审结果,中标人提供的投标样品部分不符合要求,以及三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均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项目作废标处理。据此,湛**育局以湛**(2012)224号文要求湛江市财政局对本次采购项目做出处理。湛江市财政局以湛财采函(2012)24文答复认为,中小学校学生校服为各学校代收代支采购项目,未使用财政性资金,不属政府采购范围,对湛**育局的问题不作任何结论,由相关部门处理。基于上述情况,中标结果没有得到依法处理,湛**育局无法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湛**育局认为:着装协调小组是临时协调机构,不具有处理相关投诉的行政职能;湛**育局是该项目的采购人,但至今仍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因此无权处理;采购中心是该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后采购中心以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为依据给中标单位发出《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结果通知书》,经现评标委员会复审发现中标结果违法,根据责权相统一的原则,采购中心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湛江市财政局有权监管,该采购项目虽然未使用财政性资金,但因该项目采购申请填写《湛江市政府采购申报书》(核准号:采411),并经湛江市财政局审核批准,采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招投标过程完全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湛江市财政局是采购中心的监管部门。综上,对于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请湛江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示,并敦促其尽快处理。

2012年11月15日,湛江市法制局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湛法规(2012)252号《对<关于在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活动的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请示>的审查意见》称,11月7日转来湛**育局湛教报(2012)214号文收悉,经审核提出如下意见:一、采购中心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实行招投标,是受湛**育局委托的,中标或废标都应明确函复委托单位湛**育局(采购人);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采购中心明确废标后,湛**育局可根据采购中心的意见,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对于上述湛江市法制局的意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拟办意见(办文编号:c12555)是:1、请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市教育局按照市法制局意见办理。2、根据《关于湛江市政府采购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批复》(湛**(2003)47号)和该项目政府采购申报书的有关规定,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监管市中小学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工作。2013年11月23日有关市政府领导对该拟办意见均批示同意。

2012年12月18日,采购中心向湛**育局发出《关于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有关问题的复函》称,12月14日湛**育局《关于要求明确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新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原中标结果是否有效的函》[湛**(2012)282号]收悉,就有关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采购中心作为政府采购平台,对于本项目的评委会复审的建议结论,亦无法作出认定,鉴于此,采购中心8月24日发出的《采购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有效,湛**育局若对此答复有异议,在接此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处理。

2013年1月5日,湛江市教育局向大**司发出湛教函(2013)2号《关于<关于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中标结果的质疑书>的答复》,告知湛江**有限公司:其对中标结果的质疑,经湛江**采购中心、湛**政局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并将有关情况请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对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在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活动的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请示》的批示(办文编号:12555)如下:1、请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市教育局按照市法制局意见办理。2、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监管市中小学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工作。对大**司的质疑请求,湛江市教育局答复:1、百**公司投标报价明细见附件1。2、按照湛江市教育局职能,该局不具有对中标人投标报价是否存在恶性竞争行为进行核实和确认其中标无效的权限。大**司对此答复若有异议,在接此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可依法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附件:1、百**公司投标报价。2、《关于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有关问题的函》(市政府采购中心2012年9月28日)。3、《对<关于在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活动的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请示>的审查意见》(湛法规(2012)252号)。

2013年1月30日,湛江市财政局向大**司作出湛财采函(2013)3号《对大**司<校服定点生产采购投诉书>的答复函》称,大**司送来的《校服定点生产采购投诉书》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采购使用的资金是各学校代收代支的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非财政性资金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也不受理此类投诉。因此,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该答复函大**司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函及确认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项目(招标编号:zjcg2012-065,采购核准号:1411)的采购违法无效。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通知百**公司参加复议,但本案证据中并没有该复议的复议决定书。

2013年2月22日,湛**政局向百**公司发出湛财采*(2013)9号《关于要求对校服投标报价成本构成作出说明的函》称,由于百**公司参加市政府采购中心2012年8月23日《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采购》项目投标,参加投标的某公司投诉百**公司报价低于成本价,存在恶性竞争的行为,为此请百**公司对该项目以下8项:冬**(初中)、冬**(高中)、夏**(初中),夏**(高中)、冬**(1-3年级)、冬**(4-6年级)、夏**(1-3年级)、夏**(4-6年级)的每一项成本构成作出详细说明。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湛**政局发出《关于我司对校服投标报价成本构成的说明函》,对上述湛财采*(2013)9号函作了相应的答复。

2013年3月8日,湛江市财政局向湛江市教育局作出湛财采函(2013)13号《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学生校服采购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内容为:“湛江市教育局: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采购本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但根据市政府2013年2月8日召开的校服采购问题会议作出‘关于校服采购由市财政局作为采购监管部门’的决定和市领导批示,我局就此次采购活动的情况向采购当事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综合调查了解的情况,并对照本次采购招标文件,我们意见:市政府采购中心受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2012年度湛江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采购项目,整个采购程序是依规合法的,有关质疑、投诉的事实依据不足,认定市政府采购中心2012年8月24日发出的《采购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为有效。请你局抓紧与百**公司签订合同。”该函抄送单位并没有大新公司及百**公司。

大**司不服湛江市人民政府指定湛**政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上述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粤府行复(2013)5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湛**政局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本案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该复议决定书中的当事人有就此复议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大**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湛江市财政局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并将湛江市财政局列为被告。该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湛赤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大**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司的起诉。该份裁定并没有显示湛江**民法院曾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告知大**司变更被告。

大**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湛**政局作出的上述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

另查明,庭审中湛江市人民政府及百**公司均确认湛江市教育局已按招投标结果和百**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湛江**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行政监督纠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其权利救济途径是在法定的10日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大**司作为涉案投标人,在2013年8月24日涉案《中标通知书》作出之后的2013年8月27日向招标人湛江市教育局的委托招标机构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书》,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属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涉案招标人湛江市教育局提出异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务院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湛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于湛江市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没有具体规定,其有权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其工作部门湛**政局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被诉的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系大新公司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向招标人湛江市教育局提出异议,湛江市教育局向湛江市人民政府上报湛教报(2012)214号《关于在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招投标活动的采购质疑阶段发现中标结果违法的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请示》后,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其工作部门湛**政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对涉案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大**司作为涉案投标人,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后,湛江市人民政府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大**司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公司作为涉案中标单位,与被诉的对涉案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司在起诉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适格。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是2013年3月8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大**司诉权和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但大**司选择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起诉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在庭审中大**司承认2013年3月18日申请复议时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大**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大**司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

大**司曾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湛江市财政局列为被告。对于该起诉,湛江**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湛赤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大**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4)湛赤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没有提到湛江**民法院曾告知大**司变更被告,故大**司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大**司申请停止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湛江市人民政府及百**公司均确认湛江市教育局已经根据招投标结果与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可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大**司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决定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属个人意见。据涉案的《中标通知书》,本案中,招标人湛**育局的委托机构采购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和招标人湛**育局的确认而确定中标人为百**公司。

湛江市市直中小学校学生校服采购使用的资金是各学校代收代支的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的规定,非财政性资金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故涉案招标投标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

湛**政局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展开调查取证,履行监督职责,并依据事实作出了处理决定,大**司的质疑和投诉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其认定“湛江市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没有具体规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湛机编(2010)21号《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该局主要职责有“(十二)按规定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可见该局才是本案招投标行政监督的法定机构。2、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已认定涉案采购人湛江市教育局、着装协调小组、采购中心、评标委员会(复审)、湛**制局、湛**府办(拟办意见)和湛江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意见都认为百**公司中标无效,应重新招标。但是其结论却认为大**司的质疑和投诉事实依据不足,并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3、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裁定,但一审法院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宣布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明显违法。4、一审判决规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湛**政局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从未向大**司询问,更没有听证、取证,作出之后也没有送达给大**司,剥夺了其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该行为没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湛江市人民政府无权委托湛**政局作出处理。湛**政局违背湛江市人民政府的意志,且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处理无效。(三)维持湛**政局这个错误处理意见,后果非常严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湛**政局作出的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对校服进行招标投标不属于重大建设项目,其委托湛**政局对校服招投标进行监督并无不当。湛江市教育局、着装协调小组、政府采购中心、湛**制局等单位对本案的意见存在分歧,并非一致认为本案应该废标。一审法院对大**司的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回应没有违法。《招标投标法》对投诉的程序并没有具体规定,在《政府采购法》中对于听证、送达虽有明确规定,但本案并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大**司并不清楚应向哪个部门进行投诉而向多个部门投诉,湛**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进行回应是合理的。本案招标时是允许零报价的,当时大**司对此并未提起质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职权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而本案所涉的招标投标是非财政性资金的校服采购活动,二者完全不同。湛江市人民政府在其下属各部门对该活动的监管出现分歧时,委托财政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一致,适用法律正确,大**司断章取义,混淆视听。一审判决已查明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湛**育局、着装协调小组、评标委员会、采购中心均明确自己无权否定、处理百**公司的中标结果。湛**制局、湛**府办和湛江市政府领导从来没有作过否定百**公司中标结果的意见或批示。3、一审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不予准许大**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并无不当。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湛**育局的请示,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该局处理的。该局依法核查百**公司的中标是否合法有效,大**司与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没必要通知大**司。(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百**公司的中标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监督纠纷。大**司作为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就中标结果向招标人湛江市教育局及其委托招标机构采购中心提出异议。湛江市教育局和着装协调小组亦多次致函采购中心,要求对大**司的异议作出处理。在未获肯定答复的情况下,湛江市教育局又致函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政局作出处理。湛**政局系受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机关,故大**司不服湛**政局作出的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有权以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大**司向湛**育局出具《质疑书》,对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提出异议后,湛**育局、着装协调小组先后向采购中心发出湛教函(2012)193号、196号、215号函,称中标人百**公司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检验报告显示4个样品不合格,招标结果不符合校服管理要求,建议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经复审,认为百**公司提供的12个投标样品中有4个样品共6项检测项目判定为“不符合”,不完全符合承诺的“一等品”要求,只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质量等级(合格品)的要求;三个投标人的报价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要求,建议本项目作废标处理。采购中心据此于2012年9月28日向着装协调小组发函,称其经组织评标委员会复审,三个投标人的报价均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建议本项目作废标处理。在湛江市人民政府明确校服采购由湛**政局作为监管部门后,该局虽然已要求百**公司对校服投标报价成本构成作出了说明,并对照了本次采购招标文件,但其在作出的涉案湛财采函(2013)13号《处理意见》中,对大**司提出的有关异议和投诉,以及评标委员会的复审结论等为何不能被采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解释和说明,也未载明其作出该《处理意见》的事实依据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其关于采购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发出的《采购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有效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并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对大**司提出的异议和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大**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湛**政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湛财采函(2013)13号《对2012年度湛江市市直中小学学生校服采购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意见》;

三、限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大**司提出的涉案异议和投诉重新做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湛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