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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佛山市**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监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因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诉该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05年12月份入职新明珠公司,其入职时以“412826600809524”的身份证号码办理入职登记并填写《员工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出生日期填写为1960年8月9日。徐*于2007年更换二代身份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2826196008095247”,有效期限为2007年2月至长期。2007年12月28日新明珠公司与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9月1日新明珠公司又与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新明珠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为徐*参加社会保险,徐*于2011年3月份将社保关系迁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徐*退休以后,又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和新明珠公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最后一份《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徐*仍在新明珠公司处工作。2013年徐*又更换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由原来的“412826196008095247”变更为“411727196712138108”,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33年2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徐*向禅城人社局投诉称新明珠公司未为其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向禅城人社局提交了河南**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显示:其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1727196712138108”,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13日,并注明原有身份证号“412826196008095247”作废(因年龄变更),以现有二代证号码“411727196712138108”为准,二者为同一人。禅城人社局分别对徐*和新明珠公司进行了多次调查核实,根据徐*提交的身份证(身份证号411727196712138108)、《户籍证明》等材料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明珠公司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新明珠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禅城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适格。

关于禅城人社局认定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因此责令新明珠公司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具有统一性、规范性特征,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录入的社会保险数据的信息来源是单位和个人向其提供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登记具有统一性、规范性特征,所以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数据信息时都应本着及时、如实的原则。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徐*自2005年12月入职新明珠公司时以及在以后劳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徐*均是以“412826600809524”(2007年所更换二代身份证与该号码出生年月信息一致)的身份证号码办理手续,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新明珠公司亦已根据徐*在入职材料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公司又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徐*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徐*也已于2011年3月将社保关系迁到了户籍所在地汝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徐*的社保关系从建立到转移均是以徐*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进行的,其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登记具有统一性及规范性,徐*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徐*现根据新的身份证要求新明珠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保,属于以新产生的事实溯及既往,不利于社保关系的统一性,不应予以支持,故新明珠公司停止为徐*缴纳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禅城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

关于禅城人社局认定新**公司存在社会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新录用职工个人基本情况的掌握,基本依靠职工自己向单位申报,其登记新录用职工个人信息的渠道为公民身份证,新**公司作为一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其甄别新录用职工身份证登记信息是否与本人真实情况相符,不但不合常理,也不现实。在本案中,徐*在入职新**公司时,依照新**公司入职要求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其个人简历上载明的身份信息与其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如徐*认为自己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上载明信息不符应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向新**公司说明并依法及时换领新的身份证,但直到徐*在2007年与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在后来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过程中,徐*提供的身份证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60年8月9日,新**公司在为徐*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时无法得知徐*的真实年龄,故新**公司根据徐*申报的原身份证自2010年9月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不存在违法事实。

对于新明珠公司要求判令新明珠公司无须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新明珠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禅城人社局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明珠公司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新明珠公司要求撤销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禅城人社局应对徐*的投诉另行作出处理决定。新明珠公司要求判令新明珠公司无须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禅城人社局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禅城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新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禅城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上诉称:身份证是公民唯一的识别凭证,而徐*的身份证是公安局机关发放的,可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我局根据徐*变更后的身份信息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明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明珠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徐**职时申报的原身份证自2010年9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停止为徐*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变述称:原审第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变更前后的身份证均属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原审第三人变更后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申报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诉讼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禅城人社局投诉被上诉人新明珠公司未为其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禅城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明珠公司为徐*申报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因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各方当事人对禅城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之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及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的争议焦点是新明珠公司应否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而导致该争议的关键是徐*的身份证年龄在2013年发生了改变,故对该争议问题,本院从徐*身份证年龄变更前后两部分予以分析评判。首先,根据徐*的一代身份证件(号码为412826600809524)及2007年更换的二代身份证件(号码为412826196008095247)所显示的身份证年龄,新明珠公司在2010年9月因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之后与其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同时停止为到达退休年龄的徐*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故在徐*的身份证年龄发生变更前,新明珠公司依法无需为徐*申报2010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其次,根据徐*2013年变更后的身份证件(号码为411727196712138108)及河南**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可知徐*在入职**公司前后所持的身份证均是公安机关为其发放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者为同一人。新旧身份证的主要变化是徐*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1960年8月9日”变更为“1967年12月13日”,正是由于徐*身份证年龄发生改变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此前新明珠公司与徐*之间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亦发生改变,并由此而导致当事人产生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新出现的法律事实,应认定徐*在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仍在新明珠公司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新明珠公司在徐*身份证年龄发生变更前并无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但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对此前法律关系的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新明珠公司仍应当为徐*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明珠公司认为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要求由其为徐*申报社会保险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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