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陈*因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向*,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庭外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曾在重庆易成**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分公司)工作,2013年陈*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其与易成**分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公司扣发工资、以及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争议。2013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自2012年8月26日起原告与易成**分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易成**分公司解除了与陈*的劳动关系;易成**分公司返还陈*工资8000元;易成**分公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062.5元;易成**分公司为陈*缴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准。陈*不服,以易成**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易成**分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返还原告克扣工资1100元;该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15日工资32000元;该公司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二倍工资324833元;该公司补缴或赔偿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114733.2元;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二倍赔偿金76250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与易成**分公司于2013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易成**分公司分期给付陈*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若易成**分公司按期付清协议款项,陈*自愿放弃对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的主张,若公司未按期付清协议款项,陈*有权就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部分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因易成**分公司未按期付清协议款项,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陈*在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后,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寄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申请书补充》、《投诉、举报》、《行政监察申请书》,投诉举报易成**分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有关工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证明,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2013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监察举报申请材料后,向易成**分公司调查得知原告就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事项已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后陈*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被告遂于当日电话联系告知陈*,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其举报事项已经仲裁裁决并提起了民事诉讼,应依照司法程序办理,劳动监察部门不再受理。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易成**分公司发出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到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接受询问。2013年10月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重庆易**限公司在该局参保,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同月,重庆易**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员工均在总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购买社保,眉山**工社保也由总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统一购买。2014年6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反映的社保诉求经仲裁进入司法程序并已执行终结,被告依法不能受理。陈*不服,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公司限期向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移交给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法定职责;应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中,原告陈*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被告投诉举报其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本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作出了不予受理答复,未完全适当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根据陈*的举报,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易成公司眉山分公司提供已在重庆合川区参保的相关证据。陈*投诉的劳动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并已执行终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对陈*的投诉应不再受理。陈*请求法院判决要求市人社局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其投诉事项,是其反映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行为不当时顺便提及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列入审理范围。市人社局对陈*的投诉举报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监察职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易成公司眉山分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给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分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限向陈*履行付款义务,陈*有权就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部分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陈*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应由市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处理的违法事项,市人社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易成**分公司给付陈*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48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因易成**分公司未按期付清协议款项,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易成**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付陈*2万元,余款28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易成**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限履行付款义务,其在2013年12月28日支付陈*2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陈*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上诉人市人社局投诉举报的事项内容及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市人社局接到被上诉人陈*的投诉举报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相关举报投诉,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陈*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向市人社局寄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申请书补充》、《投诉、举报》、《行政监察申请书》,可确定其投诉举报易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事项为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包括陈*在内的公司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陈*有关工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证明,要求市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公司限期向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陈*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移交给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市人社局接到陈*对与其曾有劳动关系的易成**分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其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虽经调查,取得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据的“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公司属我局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易成**分公司已在该局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或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公司登记时已包括易成**分公司,故市人社局主张陈*的该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的证据不足;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公司出据的“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公司在眉山设有分公司,分公司人员其社保也全由总公司在重庆合川区统一购买”的书面说明,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社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但陈*在向市人社局投诉时,其反映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告知陈*对该事项不再进行监察处理,符合法规规定,陈*主张该投诉事项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陈*的其他举报投诉事项,市人社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被上诉人陈*举报投诉的易成**分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事项,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已依法履行监察之责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其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处理,符合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湘投诉的重庆易**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未办理保险登记事项,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三、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