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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上诉人李**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在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明确注明“如不服本决定,被征收人可在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内容已明确告知了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未留下影像资料加以佐证,但该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如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说明大多数被征收人均已看到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另外,通过本院2013年审理的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李**、张**分别提起的诉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可以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已对其2012年11月2日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原告李**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的超期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在上诉中提出的本人是在收到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其送达的东征补决字(2014)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时,才得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已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行政复议时看到了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的这些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在上诉中提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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