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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份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刘*,农业户口,1974年1月30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东沈村下郎45号;女方杜**,农业户口,1976年7月16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东沈村下郎45号,双方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初婚),2002年4月13日符合政策生育一个男孩(健康),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在德清县中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个女孩。故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刘*,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对被征收人杜**,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双方均以2倍计算,合计对被征收人刘*、杜**征收社会抚养费78280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两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2月4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另本院查明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被整合划入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刘*、杜**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两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杜**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8280元及滞纳金273.12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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