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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蒋**,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以本案正在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林**被征用的房屋补偿及安置进行调解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为更好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以本案协调无果为由申请恢复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南陵县汽车东站基础设施较落后,大量房屋年久失修,交通条件早已无法满足县城发展的需要,为了建设更加适宜生活和工作的和谐城市,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和提高城市竞争力,南陵县人民政府拟对南陵县汽车东站进行改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2年8月16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6号)》。因被征收户意见不一致或部分被征收户放弃投票,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8月28日征收部门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安徽华**有限公司”为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评估机构,并经过了公证。估价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华瑞估报字(2013)010013-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2012年8月16日的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570元,总计888479元。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送达,依据规定在征收现场公示栏内及林**征收房屋处公布补偿结果。南陵县人民政府在和林**沟通中告知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在协商无果情况下,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2014)2号),该决定确定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为888479元,附属物补偿为7516元,搬迁费915元,停产停业费9147元,合计货币补偿906057元。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金色水岸C区2号楼沿南翔路营业房一间以及差价金额,并告知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5月21日向林**进行送达。林**认为如果接受该不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林**基本财产权将失去法律保障,于2014年7月17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2014)2号),林**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是南陵县2012年城建重点实施项目之一,南陵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其履行征收行为职权合法,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登记备案,并要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南陵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系列工作后,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林**提出:1、关于南陵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并非完全为公共利益,而是为商业开发问题。原判认为,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是根据南陵县城市规划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为城建重点实施项目之一,非为商业开发。2、关于《决定书》依据的补偿方案明显违反公正公平问题。原判认为,对涉案地块上房屋的补偿方案是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补偿方案异议后,经过细致研究,最终为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为了国有资产不流失,最终作出了涉案补偿方案。3、关于剥夺了林**申辩、救济权力问题。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林**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现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4、关于听证问题,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听证未有要求,未举行听证并未违反该《条例》。5、关于拆迁许可证问题,因该地块由政府征收,政府已下达《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6号)》,故不需要拆迁许可证。综上,林**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要求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2014)2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1、本案依法应由中院管辖,中院指定区法院受理违法,上诉人在收到《管辖裁定书》后曾向中院提交《辖权异议复议申请书》但未得到任何答复,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所依的证据均为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未有标注来源的11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3、一审判决该项目为非商业开发的依据不合法。A、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立项依据:南陵**革委员会的“发改投资备(2012)22号文件”,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程序违法。B、该文与南陵**源局南国土资挂告字(2008)1号挂牌公告内容冲突。1号挂牌公告确定本案被拆迁地块为商业、住宅用地,而22号文件确定本案被拆迁地块为“公共利益”的旧城改造项目。且该文件形式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和评估方式均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对上诉人四户门面房的现场实地查勘的现状描述一模一样,与实际状况明显不符,从中可得出结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本就没有安排注册地产估价师到现场实地查勘,现场描述为虚构,所以得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结论。5、拆迁补偿不公、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即南陵县政府无权制定补偿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6、被诉《决定书》中的有关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表述不清,无法执行,上诉人利益无法保障。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形式有瑕疵,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来源。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弥补了上述证据上的瑕疵,标明了证据来源,加盖了证据来源单位的公章,且经二审法院核对确认。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政(2011)34号文件。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计算单位为: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陵县2012年城建重点实施项目“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项目”履行征收行为并对上诉人被征用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南陵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的职权行为。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了评估确定,并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了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2014)2号)符合法律规定。但决定书中第一款第二项(四)目中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计算单位表述不清,属行政文书中的瑕疵,应予纠正。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南*(2011)34号文件规定,该项正确的表述应为:……从搬迁之月起至交房之月止,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00元,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发改投资备(2012)22号文件”,系另一行政行为,其合法与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2、货币补偿依据估价报告,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已依法生效,现上诉人在诉讼中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予采纳。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至目前为止,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此未作相关规定。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于2011年8月9日制定了《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等补偿标准(试行)》,作为该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上的依据,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由于该案一审判决在2015年5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之前,故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与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属选择性条款,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制定的《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等补偿标准(试行)》作出补偿决定,属行政自由裁量范围。4、本案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区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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