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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奚英子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奚**因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沚镇政府)对桑**、奚英子所有的座落在湾沚镇**星自然村19号房屋实施了拆迁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讼争的相关拆迁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对此桑**、奚英子是明知的。现桑**、奚英子在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桑**、奚英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违法强拆其房屋,不动产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是二十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奚**在本案中起诉湾沚镇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12月湾沚镇政府对桑**、奚**所有的座落于湾沚镇**星自然村19号房屋实施了拆迁行政行为。对此,桑**、奚**已知悉,且于2012年5月13日领取了被拆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提起本案之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桑**、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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