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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中,虽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其诉称的u0026ldquo;违法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存在的事实根据。对此,本院立案后已依法对其释明,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但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在肥东县店埠镇镇南居委会南头村民组两间宅基地,是1996年店埠镇政府给上诉人自建住房的,办理了《肥东县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此后,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上述两间宅基地使用权收回。被上诉人此行为实施前,没有厘清土地的具体权属,没有下达收回通知书、没有举行听证、没有收回上诉人的《肥东县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上诉人上述宅基地现已被合肥友**限公司侵占,上诉人被侵权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两间宅基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镇南居委会南头村民组两间宅基地不是被上诉人征收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未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1、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所作的第27号《专题会议纪要》;2、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所作的《关于刘*才户要求u0026ldquo;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给予赔偿u0026rdquo;的回复》。上诉人刘*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依法处理。上诉人刘*才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才诉讼认为其涉案两间宅基地被被上诉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上述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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