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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诉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陈**诉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六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六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张**、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金寨县人民政府下发《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金*(2013)76号),将江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纳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2014年6月11日,金寨**革委员会对该项目予以批准立项。同年金寨县征收办公布了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征收户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梳理,同时对征收范围内各类建筑进行摸底调查,并公布了调查结果。此外,金寨县征收办对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具体的防控预案,同时金寨县征收办在金寨徽**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存放了55079297元,用于征地补偿。

2014年6月26日,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金*(2014)34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金寨县江店镇“东至山体、西至金叶路西侧、南至江**出所、北至江环南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金寨大市场属保留建筑)”进行征收。同时对签订协议的期限及奖励、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

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另附有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7月1日,金寨县人民政府以金政秘(2014)124号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4年7月23日,张**、陈**与金寨县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本案中,金寨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决定对江店棚户区进行改造,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同时报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

金寨县征收办作为具体实施征收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征收实际,制定了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梳理归纳;对被征收地块的各类建筑进行了现场测量登记、调查认定,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同时对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报告和防控预案;并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放,基本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

原告认为补偿方案中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在与征收决定同时公布的补偿方案中,已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适用法律予以纠正,且该适用法律仅是对被征收房屋的如何确权作规定,实际并不影响补偿方案的正当性。至于原告主张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方与金寨县征收办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针对不同地块对补偿时点确定标准不一,显失公平。经审查,如何对被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补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实际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其房屋周边均属集体土地,被告予以征收违法一节,因集体土地的征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无关,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陈**要求撤销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陈**上诉称:一、补偿方案中引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但仍作为房屋确权的法律根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房屋确权时间点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完成签订协议、腾空移交房屋、交出产权证件等程序后,三个月内领取货币补偿款”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相违背,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补偿方案没有在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后予以修改,违背了民主原则;四、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金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补偿方案中误引规章及时得到纠正,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二、补偿方案中规定,签订协议后领取补偿款,并不违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三、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寨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谋划的通知》、金寨县政府工作报告,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为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系民生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关于要求对金寨县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给予立项的报告》及金**改委《关于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经金**改委审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给予立项;

3、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金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规划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金寨县**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县城总体规划和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决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金寨县城总体规划;江店已于2002年规划为江店新区;

4、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寨县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改造项目一期土地的审查意见》,证明经国土局审查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5、县政府《关于2014年重点民生改造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

6、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网页截图,证明补偿方案经讨论后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7、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征求意见情况梳理,证明补偿方案广泛收集了公众意见;

8、金**中心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结果统计表及其公示、照片,证明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9、风险自评报告和防控预案报告及其批复,证明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风险评估,并获得县政法委的批准;

10、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开设专户,资金足额到位;

11、县16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江店棚户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示,符合程序规定;

12、《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及其公示照片;证明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

13、关于同意收回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使用权的批复、公告红线图,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14、金寨县2014年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宣传手册,证明征收办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按规定进行了广泛宣传;

1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征收部门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摘录,证明补偿方案中“在完成协议3个月内领取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行为符合规定,程序适当;

18、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证明规划区内建设应该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等手续。

张**、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2014)34号《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证明该征收决定由被告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许可证》、土地买卖合同及声明,证明征收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金政办(2014)20号《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长江以西、黄山路以南、江天路以东、金**中以北及金**中以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确权标准与本章节确定的标准不一致,显失公平;

4、金政办(2014)22号《关于印发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金顾路拓宽改造项目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内容同证据3。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金寨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谋划的通知》、《关于要求对金寨县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给予立项的报告》、《关于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金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规划审查会议纪要》、《关于修订县城总体规划和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决议》、《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关于金寨县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改造项目一期土地的审查意见》、《关于2014年重点民生改造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征收目的具有正当性。且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金寨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的过程中,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被征收各类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测量登记、调查认定,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放,业已基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上诉人针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经审查,征收补偿方案援引了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确有不当,金寨县人民政府业已及时作出了纠正。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过程中,公开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对未登记房屋确权的时间点的选定符合当地实际,并没有实际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上诉人在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上诉人再行对房屋征收行为提出异议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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