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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台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台黄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黄计生征(2011)第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后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至原告黄**妻子张**签收,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行为向人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黄**妻子张**作为共同被征收人签收决定书,并履行了决定书的部分义务,现原告称未收到决定书于事实不符,称本案未超过行政诉讼时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且不合理。上诉人黄**之妻张**虽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未实际收到该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送达人员手中没有决定书。张**缴纳部分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知道该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的事实。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其次,原审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8日收到上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但未出具正式票据违法。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诺减免上诉人社会抚养费,说明其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撤销黄计生征字(2011)第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上诉人黄**之妻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其已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记载送达人手上没有决定书。张**分两次缴纳了部分社会抚养费,上诉人应当知道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作出并送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另,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无法开票,沙**生办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先出具收条,将款项交给财务人员后再正式开票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黄计生征字(2011)第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日,上诉人黄**之妻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已收到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张**在2011年4月19日未收到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此,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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