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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陈**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肥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城镇建设需要,安徽省人民政府先后作出皖政地(2006)535号、皖政地置(2010)281号、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7、118号批复,批准征收陈**所在的肥东县**会陈湾组土地。2011年5月6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就皖政地置(2010)281号批复作出东地政(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1月13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又就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7、118号批复分别作出东地政(2012)30、2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案外人陈**(原告的父亲)等人以肥东县人民政府未将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外公布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照规定对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补救措施。该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陈**等人以肥东县人民政府仍未公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认为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涉及皖政地置(2010)281号、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7号两个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未对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8号批复涉及的征收土地和补偿方案予以公告,系对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不完全履行。遂判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其未履行部分的法定职责。案件审理期间,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3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就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8号批复作出东地政(2012)2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店埠镇光大社区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另查明,肥东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批准征收,肥东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对肥东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职责,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安徽**民法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即使肥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确定的义务,陈**、陈**也不能就该问题重复诉讼。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职责,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要求。至于公告是否在村民小组进行张贴,不影响对肥东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公告职责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陈**、陈**是否得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亦不影响肥东县人民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综上,陈**、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陈**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没有证据支持。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个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确定征收面积低于陈湾村民组的全部土地面积,故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批准范围内。2、陈**、陈**提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旨在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并非就肥东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职责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3、肥东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程序违法。肥东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也未支付陈**、陈**土地补偿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是一种批准性的文件,具体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附图是在上报的文件反映出来,而肥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已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2、征地程序合法有效。肥东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征地公告的义务,只是在信息公开案件中,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没有将该项证据完整解释,造成省高院认为肥东县人民政府没有完全履行职责。3、土地补偿费已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东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置(2010)281号《关于肥东县2010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7号《关于肥东县2012年第3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8号《关于肥东县2012年第5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1)15号、(2012)29号、(2012)3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公告;3、征收土地方案在社区、村公告的公示照片,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已在陈**所在社区进行了公示;4、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已向陈**、陈**的父亲支付了补偿款,且已被领取。

陈**、陈**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身份。2、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徽**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非法征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肥东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征收包括陈**、陈**承包地在内的陈湾组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没有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安徽**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并责令肥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公告并采取补救措施。另陈**、陈**上诉称肥东县人民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属征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陈**、陈**是否得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亦不影响肥东县人民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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