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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等7人因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土地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黄**、黄**、黄**、黄**、黄**、黄立法因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土地行为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东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黄**、黄**、黄立法、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麻*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上诉人梁**、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查明,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告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第6村民小组按原告梁月菜等七人家庭人员分配,将位于“那百落”(地名)0.8亩水田发包给原告户作为责任地经营。2007年5月,被告与平马镇上法村第6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该组7.977亩集体农用地,其中包括位于“那百落”(地名)由原告户经营的0.244亩责任地。2011年3月,原告发现在责任地上被人挖地基欲建房,原告予以阻止。2012年2月,用地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责任地被征用,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先起诉征地机关,证实原告的承包土地没有办理征地手续且征地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县政府。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理准予撤诉。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用其责任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判令予以撤销。另查明第三人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第6村民小组放弃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上法村第6村民小组农村集体成员,使用了集体分配的土地使用人,其使用的土地在没有知道任何征地的情况下,被被告予以处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等七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该宗地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机关,与上法村第6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处分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与上法村第6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通过丈量、清点清苗,支付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征地补偿分配表中有原告户主黄**签字盖有手印的原始凭证,证实了被告已征收了原告土地面积0.244亩,土地补偿款5612元。被告还提供了上**民委关于上法该市场西北侧征地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户主黄**已在2007年7月10日到本组财务处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梁**、黄**、黄**、黄**、黄**、黄**、黄立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黄**、黄**、黄**、黄**、黄**、黄立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黄**、黄**、黄**、黄**、黄**、黄**上诉称: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第6村民小组将“那百落”(地名)0.8亩水田发包给上诉人户作为责任地经营。而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征用“那百落”(地名)原告责任地时,没有经上诉人的同意,也未告知上诉人和没有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和青苗清点,也未给付相应的补偿费和安置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征地中与上诉人共同清点青苗、共同丈量土地,并未进行公告及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无效并以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征用地块经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6)138号文件批复,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被上诉人与上法村第6组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将“征地三费”的全部金额划到上法村第6组村民小组集体的银行账号上,该组承诺青苗费由其发放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上诉人梁**丈夫黄**作为户主,已代表家庭成员领取本组集体分配给应得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并已领取“征地三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以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第6村民小组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征了上诉人在“那百落”(地名)的责任地,征用了多少亩,是否已经补偿,该征地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在“那百落”是否有0.8亩水田责任地。

经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6)138号文件批复,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与上法村第6组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在实施征地过程中,通过丈量、清点青苗,将“征地三费”的全部金额划到上法村第6村民小组集体的银行账号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该征用土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在“那百落”有0.8亩水田责任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征用“那百落”上诉人的责任地时,没有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和青苗清点,也未给付相应的补偿费和安置,该征地行为无效的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黄**、黄**、黄**、黄**、黄**、黄立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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