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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市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发出《万*市东山河下游段防洪工程项目征地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征收东山河下游两侧部分土地,建设万*市东山河下游段防洪工程项目。其中涉及征收了原告所在的裕*第十四居民组集体所有的位于万*市万城镇东山河下游两侧26.6亩土地。被告已经将人民币1574646.2元的土地补偿款拨付给该居民委员会,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然原告李*不服被告的上述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但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织即裕***委员会或者裕*第十四居民组至今没有对上述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应该是李*所在的裕***委员会或者裕*第十四居民组或者该组过半数的村民以该组名义。因此,本案原告李*以其个人名义对涉及不服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征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被诉的征地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即使本案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也足以认定征地协议书无效。二、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并未实施完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发出《万宁市东山河下游段防洪工程项目征地实施方案的通知》,涉及征收了裕光第十四居民组集体所有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东山河下游两侧26.6亩土地。万宁**资源局与裕光**委员会第十四居民组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认了政府的征地补偿的行为。因土地征收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只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如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或者经过半数的村民同意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确认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及确认万宁**资源局与裕光**委员会第十四居民组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因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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