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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雷**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雷**因与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梁*、雷**原居住在江南区白沙村三队白沙村三组北一里二巷2号房屋。2004年9月21日,南宁**源局发布《关于江南堤路园项目征用土地预公告》。2004年11月9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拆迁的南宁市邕**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公司)发布《关于江南堤路园项目市政工程中兴大桥至水塘江口段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梁*、雷**的房屋为被征地拆迁对象。2005年8月30日雷**与邕**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梁*、雷**依据协议书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及两套安置房。2005年9月,涉案房屋被拆除。2005年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5)875号批复,同意征用上述土地。

此后,梁*等人以上述建设项目征地审批手续存在问题为由,不断上访。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政府等部门先后对其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梁*等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回复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梁*等人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875号。经北京**人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一审、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2008年11月起,梁*向南宁市政府、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政府认为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2009年2月24日梁*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建议其向政府反映诉求,并作了相关协调工作。2014年7月28日,梁*、雷**再次递交诉状,请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在堤路园项目未得到国家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之前使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确认南宁市政府在堤路园项目拆迁工作中未按自治区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雷**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梁*、雷**要求对南宁市政府征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已与邕**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对该协议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进行确认,而补偿安置协议与土地征收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本案不应审理,且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梁*、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梁*、雷**认为南宁市政府征收、使用其房屋项下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当从其知道自己房屋项下的土地被征用时起,最长两年的保护期内提起诉讼。而梁*、雷**在2005年9月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征收,直到2009年2月24日才提起诉讼,即使按其诉状中所称2008年11月第一次起诉,也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梁*、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两项诉讼请求是针对同一土地征收行为的不同环节,而不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行为;2、梁*、雷**是在2006年12月收到桂信核字(2006)4号答复后方知南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从实际拆除房屋的2005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错误;3、梁*2008年12月17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引起时效中断,此时距2006年12月21日得到信访复核并未超过两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提审本案并作出支持梁*、雷**一审诉请的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政府答辩称,1、梁*、雷**诉请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条款是否符合政策进行确认,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梁*、雷**最迟于2005年9月已经知道征收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南宁市政府早在2004年3月24日、9月21日就发布征地预公告,梁*、雷**也于2005年8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了其房屋被拆迁征收的原因以及拆除后房屋补偿安置等,由此可知,梁*、雷**至迟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南宁市政府征用征收土地的内容,如果对此不服,至迟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按照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的规定,也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起诉。梁*、雷**至2009年2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梁*、雷**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请与本案诉请并不相同,故不能认为其已经行使请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权。上访、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作为行使起诉权的开始,不能引起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梁*、雷**对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梁*、雷**已与堤岸公司签订协议,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现其以南宁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梁*、雷**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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