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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叙永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叙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叙永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8)613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0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0)93号《关于叙永县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3社部份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2009年第三批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2010年12月8日和2010年12月10日,叙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因征地补偿标准调高,为不损害被征地农户的利益,叙永县人民政府再次于2012年12月7日发布关于2008年第4批、2009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公告。该公告对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被征收人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公告。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发布叙国土资布(2013)2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叙**(2012)25号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通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听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13年3月22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作出叙府函(2013)40号《关于同意叙永县2008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2009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上述补偿安置方案。

随后,被告展开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到位,并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3社发出了《关于叙永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建设的交地通知》,要求被征地单位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土地,不得借故推迟交付土地和阻挠建设;被征地单位及当事人涉及的青苗、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搬迁清理完毕,逾期未搬迁清理视为放弃残值,施工单位进场后可进行处理。

原告家庭人口1人,原所在的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3社属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2009年第三批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在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构筑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房屋及构、附着物共计10805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02870元,建构筑物5186元)。原告应获得的款项,被告已为原告存入银行帐户。

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0)116号《关于叙永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图纸,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613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0)93号《关于叙永县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5、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地布(2010)2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6、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地布(2010)22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8、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布(2010)18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9、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布(2010)19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二批、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10、2010年12月28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份《说明》,11、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2010)284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12、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函(2010)222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3、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2010)285号《关于叙永县2008年第二批、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14、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函(2010)223号《关于叙永县2008第二批、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5、叙永县人民政府叙**(2012)25号《关于2008年第4批、2009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通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送达回证,16、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布(201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张贴记录照片、送达回证,17、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函(2013)40号《关于同意叙永县2008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2009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8、叙永镇和平村3社户安置明细表,19、叙永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征地安置人员公示表及其张贴记录照片、调整表、送达回证,20、叙永县岩头上片区和平村3社房屋安置公示表,21、叙永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和平村3社)征地房屋调查公示表及其张贴记录照片、送达回证,22、和平三社新区占地涉及前后被征地户进、退金额后各户应进金额花名册,23、叙永县城新区二期征地费用统计表,24、新区(二期)和平村三社征地安置和构(建)筑物补偿费领款签字表,25、叙永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零星征地安置人员费用兑付明细表及其进帐单,26、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函(2013)66号《关于为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第一批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函》及其安置人员名单,27、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函(2013)122号《关于为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函(第二批)及其人员名单(第二批),28、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29、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函(2013)64号《关于为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征地安置人员测算医疗保险费用的函》以及叙永**杠湾片区被征地农转非“未超龄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30,医疗保险费专用票据,31、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资函(2013)65号《关于为县城新区岩头上片区第一批征地农转非人员测算失业保险费用的函》及其人员名单,32、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2张(失业保险),33、迁坟通告及在电视台公告报销凭证、缴款收据,34、交地通知及其张贴记录照片、送达回证。35、四川**公证处(2014)叙证字第571号公证书,36、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37、杨**户籍证明,38、杨**户房屋调查表,39、杨**户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40、杨**户室外构筑物调查表,41、杨**未拆除房屋户型照片,42、杨**储蓄帐户历史明细查询,43、叙永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搬迁通知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泸州市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调整货币还房价格标准的批复》、《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的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叙永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原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被告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并发出《房屋搬迁通知》后,原告在《房屋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无依据。2、即使上诉人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内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征收批文已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现征收上诉人土地,没有法律依据。3、叙永县政府未进行征地公告,被上诉人未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未对房屋现状进行调查,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4、应当由叙永县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主体、程序和补偿标准等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得到了法院准许,并未逾期举证;叙永县政府2010年12月8日和2010年12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因泸州市2011年征地补偿标准提高,为了被征地农户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在新的补偿标准出台后,按新的补偿标准继续征地,实施土地征收未超过两年期限;上诉人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上诉人所在社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现状进行详细调查,依法给予补偿,并将补偿款存入上诉人帐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叙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依法组织对上诉人杨**所在的叙**平三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被上诉人叙永国土局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发布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对上诉人杨**的房屋和附着物调查登记,在与上诉人杨**协商补偿无法达成协议后,按照补偿标准将补偿款存入上诉人杨**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3社发出交地通知后,因上诉人杨**拒不搬迁,被上诉人作出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称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内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征收批文已失去法律效力的理由,经查,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已开始征地工作,因2011年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提高,为保护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出台后,适用新标准进行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称叙永县政府未进行征地公告、被上诉人未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理由,与本案中公告的照片等证据不符,且公告证据中有村社在场人的签字证明;上诉人杨**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补偿的理由,经查,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文中明确是对上诉人杨**所在的叙**平三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杨**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延期举证,得到了法院准许,被上诉人举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杨**称被上诉人未对其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调查、补偿,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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