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胡*,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蔡*,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8月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蔡*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被执行人胡*、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7,100元、执行费306.50元,共计27,40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基于与被执行人胡*、蔡*达成和解,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