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赵**,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陈*,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陈*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被执行人赵**、陈*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7,100元、执行费307元,共计27,4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基于与被执行人赵**、陈*达成和解,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