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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拆迁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下称水区建设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水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乌鲁木**人民法院受理的尹**、穆某某与陈某某、韩某某及水区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水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表述“水区建设局在本案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陈某某、韩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综上,上述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2010)水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亦明确系在该案件中水区建设局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并未对尹**要求确认水区建设局在观园路扩建项目中存在违法拆迁、过错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据此,上诉人尹**关于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被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所羁束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尹**的起诉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尹**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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