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与贺**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贺**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孙**,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8月8日,新疆**泥厂、新疆**泥厂工会作出卡**泥厂集贸市场筹资及管理办法,确定为发展第三产业,安排富余职工、待业青年,繁荣经济,为全厂职工和社会提供服务,决定以筹资办法,兴建卡子湾集贸市场。1993年9月,贺**与新疆**泥厂签订卡子湾集贸市场筹资合同书,以集资方式取得该市场内一处砖混结构房屋的使用权。2012年8月21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乌发改函(2012)415号文件批**建委,同意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立项。2013年8月,乌鲁木**管理局颁发了喀什路东延道路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为喀什路东延建设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6月5日,乌鲁木**管理局颁发了喀什路东延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28日,米东区政府制定了米东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19日,米东区征收办向米东区政法委员会提交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确认该项目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冲突的可能。2013年1月5日,米东区政府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修改补充方案》。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2月6日米东区政府分别作出米**决告(2013)1号《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3年8月26日,米东区征收办与乌鲁木齐市**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公司)达成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青松物业集贸市场补偿协议,确定对青松集贸市场集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095.79平方米,自建商业附属用房建筑面积979.65平方米,自有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5.55平方米,市场钢架大棚面积1140.14平方米,市场占地面积4395.66平方米房屋面积予以征收。2014年9月24日,米东区征收办与青**公司达成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青松物业集贸市场附属物补偿协议,对青松集贸市场的附属设施:1355.58平米钢架棚、1294.2平米水泥地面、砖砌摊位的征收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9月17日,米东区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内容为:2012年乌鲁木齐市将喀什东路东延新建工程,纳入城市主干路网建设发展计划,青松集贸市场(原卡**泥厂集贸市场)位于征收范围。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一、征收范围。青松集贸市场(原卡**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二、征收部门。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三、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置换。1、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2、产权置换:被征收人可选择置换新建市场内(位于青**公司南大门东侧)安置面积与原商铺面积同等的商铺,差额面积按评估价值结算,互找差价。四、公告无尽事宜,由米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米东区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进行了张贴。贺**对该《征收公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对《征收公告》载明的补偿方式,米东区政府未征求商户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争议焦点一:米东区政府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此法条的县级政府包括市辖区的区政府,故米东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二:贺丽群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贺丽群系青松集贸市场(原卡**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之一,其作为征收公告的相对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三:本案争议的2014年9月17日米东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公告》包含房屋征收和补偿方式的内容,贺丽群系青松集贸市场37家商户之一,涉及其权利义务,故该《征收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贺丽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四:征收公告的程序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u0026rdquo;米东区政府未能证明该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补偿方式征求了37家商户的意见,故米东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征收公告未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属于程序瑕疵。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东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卡子湾集贸市场筹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筹资方为新疆卡子湾水泥厂,《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筹资及管理办法》作为合同附件,亦明确筹资方是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故我机关以涉案集贸市场的所有者新疆卡子湾水泥厂(现青松物业公司)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补偿协议,随后依法公布《征收公告》,受该公告直接影响的对象是青松物业公司,《征收公告》的相对人是青松物业公司并非贺**,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征收公告》明确的征收范围是青松集贸市场(原卡**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我与该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米东区政府二审不认可我为行政相对人,这与其一审自认事实不符。且米东区政府委托评估公司作的评估报告亦证明我属于被征收的37家商户,说明我是被征收人。综上,我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关于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立项的批复》、《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喀什路东延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乌鲁木**管理局喀什路东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喀什路东延入户摸底调查汇总表、米*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公开邀请征收评估机构报送资料一览表、新疆建设网发布的乌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米*区段)征收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公告、《关于审核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并发布公告的报告》、《米*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米*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修改补充方案、《关于米*区喀什路东延建设项目征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审核《乌鲁木齐市米*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报告、乌鲁木齐市米*区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关于尽快确定喀什路东延项目征收户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的函、房地产估价报告、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项目青松集贸市场征收补偿方案、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青松物业集贸市场经营户补偿方案、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青松物业集贸市场补偿协议、乌鲁木齐市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青松物业集贸市场附属物补偿协议、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筹资及管理办法、(2013)米证字第018517号公证书、米*区征收办向喀什路东延项目被征收户发布的公告、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公告张贴照片和征收补偿修改补充方案张贴照片、卡子湾集贸市场筹资合同书、收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东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1、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即米东区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记载:u0026ldquo;征收范围。青松集贸市场(原卡**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u0026rdquo;1993年9月,贺**通过集资方式取得上述市场内一处砖混结构房屋的使用权,故贺**属该集贸市场的37家商户之一,则系《征收公告》的相对人。贺**有权就《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米东区政府上诉称《征收公告》的相对人并非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u0026rdquo;米东区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即《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补偿方式征求了37家商户的意见,其作出《征收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u0026rdquo;《征收公告》未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米东区政府《征收公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