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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与王**土地房屋行政征收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贺兰国土局)的负责人纪检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岗镇政府)的常委副书记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西岗村、习**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61号的住宅在征收拆迁范围。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贺兰**备中心(拆迁人)、习岗镇政府(鉴证方)就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宅基地签订了《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现金补偿金额总价为363645.8元(其中土地评估补偿41995.8元、房屋评估补偿276115.5元、附着物评估补偿45534.5元);房屋安置3套(每套110平方米、每平米980元),总面积为333平方米,可上下浮动五平方米;搬家补助费96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5760元,超过18个月未安置,临时过渡安置费按所超期限翻一倍进行补偿;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协议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的(楼房不允许私自拆除),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未自行拆除的,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必须于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被拆迁人不予奖励,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裁决。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自行拆除全部房屋。2009年2月18日,被告贺**土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09年4月18日,原告领取补偿款40366元。2009年7月2日,原告领取补偿款9699元,并接收位于桃**6社塞上农民新居三套安置房屋(11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109.75平米;11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09.75平米;9号楼3单元401室,面积98.53平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方贺***备中心是贺*国土局下属的部门,其签订协议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贺*国土局,习岗镇政府作为鉴证方对协议的签订进行鉴证,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的被告应是贺*国土局。关于原告王**认为其是在不完全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形下与贺***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与协议上签署的日期不一致的主张,因原告王**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认为被告强拆其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在原告未能自行全部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告贺*国土局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合法但有瑕疵,原告已实际接收了安置房屋、领取了现金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因为被上诉人贺**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所以上诉人未按期自行拆除自己的房屋。二、二被上诉人在强拆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强拆的事实及理由,便在2009年2月18日擅自强行将上诉人位于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六组61号住宅强行拆除,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国土局答辩称,2007年12月贺*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列为征收范围,后上诉人与贺*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贺*国土局依照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获得了补偿,被上诉人贺*国土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责任的承担者。依据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贺*国土局及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的陈述,《贺*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西岗村、习**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桃林六社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贺*县人民政府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方是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下属的贺兰**备中心,承担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只对协议的签订进行鉴证,不承担拆迁引起的具体责任。上诉人王**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接收了安置房屋、领取了现金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二被上诉人在强拆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强拆的事实及理由,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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