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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鑫盛砂厂与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鑫盛砂厂(下称鑫盛砂厂)因与被上诉人**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政府(下称头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盛砂厂经营者邵**、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罗*、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鑫盛砂厂因不服头区政府于2008年作出征迁砂厂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头区政府征迁其砂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60000元或对沙厂进行异地安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盛砂厂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鑫盛砂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鑫盛砂厂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即驳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鑫盛砂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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