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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合水县某某局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某土地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合水县某某局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某土地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查明:郭某某承包地属于西合二级公路合水段项目建设用地。该项目经甘肃**发改交运(2013)32号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庆阳市西峰至合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先行用地批复》(甘*土资建发(2013)9号)文件立项批复,中交通**限公司设计,甘肃省交通厅负责实施,合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合水县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5月10日发布了西合二级公路合水段项目建设用地征地告知书,2013年11月4日发布了西合二级公路合水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1月7日发布了西合二级公路合水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2013年11月15日发布了西合二级公路合水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实施单位及合**证处依法对郭某某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郭某某承包地2.71亩,庄基地0.5亩,依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拆迁补偿款为276643.01元。在征迁过程中郭某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征收土地,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郭某某未按规定期限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理,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合水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郭某某作出了合国土资(2014)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理被征收土地的地面附属物,交出被征收土地,但郭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面附属物,交出被征收土地,故合水县某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合水县某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合水县某某局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合国土资(2014)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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