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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齐市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称水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水区征收办)、乌鲁木齐市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村委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马**、杨**、被上诉人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陈*、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罗*、水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康**、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张**与水区征收办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领取协议约定款项,现张**认为,上述协议仅针对其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于拆迁行为所涉及的农家乐营业损失、25亩林地上栽种的4600棵树木,水区征收办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上诉人补偿其因拆迁农家乐嘎子山庄的停业损失120万元、补偿25亩(4600棵十年轮榆树、果树)林权损失34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提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现张**不能提供已由被上诉人先行处理的证据,据此,张**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主文,即驳回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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