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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能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能系绿洲生物技术(南**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7月31日中午,陈*能在工作时昏倒后,即被送往启**民医院抢救未见好转,当晚转至南通**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9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南通**控制中心作出通职诊(2013)0301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陈*能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2014年1月11日,南通市**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意见的结论为陈*能“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7月23日,陈*能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陈*能的事故申报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能不服申请复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12日作出(2014)通人社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陈*能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启东人社局受理陈*能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启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具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的职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陈*能是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一、陈*能认为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突然昏倒,与当时的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陈*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在发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现事发4年后,陈*能才以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

二、陈*能病后所进行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特别规定的情形,但是否可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为前提。陈*能先后经南通**控制中心和南通市**定委员会诊断、鉴定,均未被认定职业病。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职业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陈*能因职业病诊断、鉴定原因,并不属于应扣除的情形,故陈*能认为启东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陈*能在岗发病且病因不明,从目前诊断、鉴定的结果尚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但陈*能可通过医疗、劳动保障等获得相应的救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能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7月31日中午工作时突然昏倒,后急送医院抢救与治疗,这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严重残疾。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的期限用在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程序上,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之情形,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启东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陈*能晕倒的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职业病鉴定书》证明陈*能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陈*能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远远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洲生物技术(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同意启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陈*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江苏省**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赛能“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对受到事故伤害和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分别进行了表述,但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均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表中明确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从上诉人认为的事故发生时间到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限。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的期限用在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程序上,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之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其他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转而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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