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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华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因梁*华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梁**在镜湖区笪家巷62号拥有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8日,收储中心向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芜土储(2008)444号《关于办理大砻坊改造地块立项手续的报告》,称:为加快城市建设发展和旧城改造建设步伐,拟对大砻坊改造地块实施收储。该地块范围位于环城东路以东、黄山路以南、西至环城东路、青弋江以北,面积共计约1700000平方米(约2550亩),详见附图。为开展规划选址、拆迁等前期工作,请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该地块立项手续。梁**房屋在上述地块范围内。2008年10月10日,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496号批复》,称:为加快城市建设发展和旧城改造建设步伐,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经研究同意土地收储中心对大砻坊改造地块进行收储,以便依法出让。…。请据此展开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2008年11月2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政秘(2008)251《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决定收回大砻坊改造地块:东至弋江中路、南至青弋江、西至环城东路、北至黄山东路,…的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1日,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精神,对包括《496号批复》在内的2006年至2010年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发改综合(2010)900号《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称经认真审查,决定将相关文件中关于“同意……进行收储”的内容修订为“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梁**因对被告所作的《496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供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和《496号批复》。(二)、原审被告提交了证据1、《496号批复》、发改综合(2010)900号《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并附修订的相关文件目录等材料一组;2、芜**(2008)444号《关于办理大砻坊改造地块立项手续的报告》、芜**(2008)251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芜湖**革委员会的《496号批复》在梁**提起诉讼前,业已通过内部纠正的方式,将有关的收储内容更改为开展前期工作,因此,该批复在实质上并非土地收储的批准文件和依据,对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行为不产生实质影响。二、芜湖**革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拟出让地块前期工作进行审批。本案中,芜湖**革委员会根据收储中心的请示,对于涉案地块的前期工作进行审批,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且该行为尚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梁**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土地收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496号批复”经该委发改综合(2010)900号文件对其内容进行了修订后,仅是针对芜湖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提交芜土储(2008)444号《关于办理大砻坊改造地块立项手续的报告》,同意芜湖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开展前期工作的内部批复,实质影响该批复在实质上并非土地收储的批准文件和依据,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批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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