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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山东**业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地矿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作出《关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五、七采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简称《批复》),同意北宿煤矿采用放炮的方式对上诉人村庄下煤层进行开采,造成上诉人村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道路出现裂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国家煤炭工业局《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行管字(2000)第81号)第12条规定:“煤炭开采必然伴随着发生围岩及地表移动和变形……”可见,采矿许可证设定的企业采矿权与压煤村庄安全之间具有紧张关系,只有在安全的前提下对双方进行限制,分别课以合理的容忍等义务,才能实现法律对二者的平等保护。

关于压煤村庄的容忍义务。煤行管字(2000)第81号《规程》第5条规定,“本规程规定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见,法律允许压煤开采对村庄及建(构)筑物造成一定损坏,压煤村庄对上述规定中的损害可以主张修理,但负有容忍义务,压煤村庄这种容忍义务,与煤炭企业的采矿权一样,都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产生。

本案《批复》的主要内容,一是同意北宿煤矿以垮落法顺序在上诉人村庄下进行压煤开采,二是允许压煤开采对地面村庄及建(构)筑物造成Ⅰ级损害范围之内的损害。根据煤行管字(2000)第81号《规程》第27条之规定,Ⅰ级损害属于最低程度的损害,受损建(构)筑物不修或简单维修,即可达到安全使用的要求,该损害处于煤行管字(2000)第81号《规程》第5条允许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企业采矿权课以压煤村庄的容忍义务的范围,说明《批复》并未给上诉人等设定新的容忍义务,上诉人对《批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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