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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对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房屋维修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九江**民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九江市滨江路250号6栋2单元603室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结论是: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应修复处理。法院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并依法调解结案。

上述房屋质量缺陷是建筑方未按设计文件施工造成的,主体结构出了错误,无法进行破折修复,只存在不能动现有主体框架状态下进行补救性修复。这项补救性修复需要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九江市建设规划局批准。因此法院要求开发商配合维修,以利于与相关部门沟通。在此期间开发商一直搪塞不办,现在开发商已经跑掉。本人只有直接向九江市建设规划局提出维修申请。2015年3月9日、4月15日起先后向被告提交两份申请书,第二份还是按被告意见修改的。时至今日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到现场勘查解决,没实际行动。

《建筑法》规定不按设计文件施工属于违法,必须追究改正。本人认为被告在上述事件中行政不作为:(一)验收中没有发现如此明显的工程质量缺陷是作为不到位;(二)已经明知工程质量有缺陷没有监督开发商完成改正。只是发两次质检文件了事,实属不作为。在此期间还拒绝法院进行委托鉴定的要求。(三)在原告提出对该房屋进行补救性修复申请后,4个多月期间被告没有实质性的作为。

综上所述,本人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对其不作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按江西**定中心鉴定文书指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补救修复,并对修复全过程承担责任。

被告辨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2009年12月1日,委托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九江市建设规划局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作为受托组织,对于原告就九江市滨江路250号6栋2单元603室工程质量问题(漏水等)3次投诉已经受理并责成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原告对于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工作深感满意,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行为已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对工程质量监督职能,不存在在此问题上有行政不作为。由于原告对于建设单位的整改结果不满意,于2011年向浔**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通过诉讼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得到了司法解决。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第三条第(二)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之规定,被告在2015年的3月和4月的两次申请,被告已经告知不予受理,要求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声称开发商已撤走,现无法按生效调解书内容进行修复。责任在原告一方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所致。

原告的第二次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设计进行修改,已经超出了司法鉴定结论的范围,司法鉴定结论是要求开发商按原设计图纸进行修复,并不是修改或变更原设计图纸。原告要求封闭跃层两个阳台不符合原规划设计要求。对于跃层楼梯通道口问题,施工单位已经按图纸预留,至于套内楼梯由用户自理(设计图纸标明)。原告声称跃层南面在建成后无通道进入,系原告在套内楼梯进行个性化修建时所致,不存在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陈*就其购置的浔阳江畔6栋603室外墙外窗渗漏质量缺陷,向被告下属的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投诉。该站由工程师杨**组织处理事宜,并通知开发商王**处理。2010年9月以来,原告又两次投诉,反映房屋外墙存在质量缺陷,该站于10月8日再次派工程技术人员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原告前一项投诉反映的复式上层外墙渗漏问题已处理完毕,未见渗漏。但复式楼上层外墙外窗处,渗漏印迹明显。为此,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专门下发了九建质监(2010)23号文《关于要求尽快处理浔阳江畔6栋603房外墙外窗渗漏质量缺陷的通知》至九江天意成房地**责任公司。九江天意诚房地**责任公司两次书面回复质检站,就房屋渗漏质量维修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原告。原告对质检站的工作表示满意。2011年4月,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2011年7月23日,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九江市滨江东路250号6栋2单元603室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同年12月26日江西**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1)工程鉴字第009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2012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与被告九江市天意成房地**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九江市天意成房地**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陈*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5000元整,原告陈*表示同意,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质量不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原告在维修该房屋过程中,被告九江市天意成房地**责任公司予以配合。至此,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维修改建,被告口头答复,因原告已与开发商达成了协议,对此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以“房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缺陷,需要修改设计方案”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据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投诉可不受理”的规定,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对陈*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对陈*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补充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回复两份;3、司法鉴定书和申请书;4、调解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2、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3、受委托单位处理原告投诉的材料;4、设计图纸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达成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的申请和投诉进行处置。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置的位于九江市滨江路250号6栋603室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已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纠纷。本院在查明事实,确认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在此后未按设计文件要求修复,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向房屋开发商提出配合修复的意见和要求。原告当庭诉称:“调解书的内容,是我不起诉开发商。但必须由开发商申请,经被告同意,我才能维修。”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补救性修复履行行政批准的职责,不具有合法性。针对原告提出的“修改设计方案”的申请,被告方当庭答复:“必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方案,经过设计审查,才能由建筑施工方提出申请被告修改。”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1年向浔**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通过诉讼,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已经得了司法解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原工程质量投诉行为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认定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并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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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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