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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地矿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本案原告指定刘**代收,刘**领取传票即视为原告签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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