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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张**等150人与武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张**等150人不服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经四川省**民法院移交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150人系原武胜县飞龙镇莲花坪村11社村民,已过半数,可以主张权利。1992年和1997年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征地职能,其征地行为违法。2014年9月2日,原告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莲花坪村11社集体土地的供地相关信息以及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武胜府复(2008)22号《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拍卖飞龙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两次批复,同意征收武胜县飞龙镇原莲花坪村11社集体土地共82.3亩,本社共有集体土地180余亩,约100亩集体土地并未征收,原告一直在该地上耕种。被告作出的批复涉及原莲花坪村11社的集体土地。根据国土资发(2004)2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现批复中涉及的部分土地一直由村民耕种,被告一直未实施用地和征地,因此,省政府的两个批复文件现已失效,被告对国土局的出让批复失去了合法的前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现被告的批复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胜府复(2008)22号)《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拍卖飞龙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飞龙镇莲花坪村11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公告;4、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同时批复的土地系国有存量土地。原告已经全部转非,与该块土地的拍卖相关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批复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批复程序、内容均合法。国土局有权对国有存量土地的建设使用提出建议并向县政府汇报请示,被告的批复系正常合法的履职行为,符合飞龙镇整体规划,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征地行为合法。一是经过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1996年的批复系征用全部土地,撤销该社的建制。二是飞龙镇与莲花坪村11社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约定的补偿安置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川府函(1992)138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2、(川府函(1996)65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等六单位新建工程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原告建制在1996年已经撤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武胜县飞龙镇总体规划图(2008-2020);4、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飞龙镇规划的批复;5、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拍卖飞龙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6、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拍卖飞龙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第二组:1、1992年7月7日飞龙镇与飞龙镇一村十一社签订的《关于经济开发小区用地协议书》;2、1997年3月18日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与武胜县飞龙镇莲**十一社签订的《武胜县飞龙镇城镇建设用地安置补偿协议书》;3、2006年3月21日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与原莲**十一社签订的《飞龙镇原莲**十一社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及飞龙**委员会收款凭证。

第三组:《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莲花坪村11社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武胜府信查字(2009)第5号)《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飞龙镇蒋**等反映土地征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武国土资(2014)176号)《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莲花坪村村民反映飞龙镇政府非法侵占土地及非法闲置、改变土地用途信访事项等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府函(1996)65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等六单位新建工程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武胜县飞龙镇莲花坪村十一社全部土地,同意被征地单位203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意撤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莲花坪村十一社建制。原武胜县飞龙镇莲花坪村11社村民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原武胜县飞龙镇莲花坪村11社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性质的土地,该社村民与飞龙镇人民政府就补偿问题也达成了协议,原该社村民虽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并非该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武胜县人民政府批复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出让的行为,不属于对集体土地处理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等150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等150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针对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并未向原告等150人送达,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等150人针对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对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张**等150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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