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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举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举,被告合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举诉称,1997年,原告位于合川区xx镇xx村x社(原石庙一社)32号附x号的耕地0.56亩被征收,补偿青苗补偿费2800元;耕地费3360元。没有耕地征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原告耕地0.5亩再次被征收,补偿青苗费2500元;耕地租用费1720元。没有土地补偿费、原告个人的安置费。2012年11月由合川区盐井镇石马村村委发放原告女儿安置费27000元,2013年由合川区盐井镇石马村村委补发征地补偿费1400元左右。以上两次征地共发放补偿费37060元。以上补偿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相符。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判令被告合川区政府补给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0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请求是“补偿的征地补偿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再次要求补给征地补偿费10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的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先向合川区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的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合川区政府补发征地补偿费的请求,该项职责不是被告的职责,而是合川区国土部门的职责。且原告分别在1998年、2012年足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已经知道征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是因对修建渝合高速路两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及要求补给征地补偿费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秦**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合川区政府申请协调,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原告要求合川区政府补发征地补偿费的请求,该项职责不是被告的职责。经释明,原告仍认为征地是政府行为,不论什么部门作出的,都是代表政府,坚持起诉被告合川区政府。故原告秦**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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