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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彭**,被告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云安镇新建村5-6片块复垦红线规划区内有住房和附属设施占地面积约600余平方米,而两被告只按312.2平方米的面积对原告进行复垦补偿,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撤销两被告对原告共同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按312.2平方米进行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原告实际使用面积重新作出补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退出农村建设用地的清理、丈量、登记、测算,签订补偿合同,审核、公示补偿明细,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

被告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被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现行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12.2平方米,被告依该面积进行土地复垦补偿合理合法。二、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原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合同》,原告参与了现场测绘,应当对312.2平方米的面积表示确认,如果要撤销该合同应当在知道该结果后一年内提出,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依法提出,该撤销权已经消灭。三、根据云安镇留存的《云安镇第一批土地复垦农户补偿结算表》、《土地复垦预付款发放通知单》、《第一批土地复垦结算款发放通知单》上均有陈**的签名,表明原告认可该内容确定的面积和金额,现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拟证实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陈**的身份证复印件;3、新建村七组土地复垦测绘图表;4、云安镇第一批土地复垦农户补偿结算表;5、土地复垦预付款及结算通知单;6、原告旧宅基证;7、原告新宅基证;8、土地权属证明;9、农村建设用地申请表及协议书;10、去向证明;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陈**自愿退出用于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面积为312.2平方米,已经获得了补偿。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云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2、云安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照片及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找政府信访,现在可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复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副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2011年10月2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印发《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退出农村建设用地的清理、丈量、登记、测算、签订补偿合同,审核、公示补偿明细。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要件资料:(一)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二)农村房地产权证;(三)身份证明材料;(四)有新的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还须提供社员代表意见;(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原告陈**在原云阳县新建乡新建村(现更名为云阳县云安镇)集体土地上建有住宅,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294.83平方米。2011年6月3日,重新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用地面积为312平方米。

原告陈**按照上述市县相关部门的规定,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并参与了现场测量。2011年12月12日,陈**(乙方)与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云安镇新建村7社的312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实施复垦,该地块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乙方,土地使用权编号为2-9-7-53。二、乙方自愿交出其用于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房屋居住;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并拆除房屋后,甲方协助复垦项目业主给予乙方退地补偿费人民币56196.00元。其补偿费在乙方房屋拆除后,由甲方按合法产权面积5万元/亩预付给乙方,待地票交易后按地票价款分配办法补齐。三、复垦后的耕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原土地权利人。四、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复垦为农用地,于协议签订当时向甲方提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原件,并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完成房屋拆迁并达到复垦工程的施工条件,确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的条件不能按时拆迁的,乙方应征得甲方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五、本协议履行中的纠纷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单方擅自更改无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原告使用的建设用地已复垦,原告亦领取了69457.66元补偿款。

2014年7月21日,陈**向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其建设用地复垦测设时有600平方米,后补钱时只有312平方米,下差300平方米,要求落实。云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以云安府信访初字(2014)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经查:1、你土地复垦时间是2012年5月,于2013年兑现了26475元,2014兑现了42982.66元,复垦面积为312.2平方米,总兑现金额为69457.66元,已兑现完毕。2、丈量土地时,你本人到了现场,测设丈量时,是测设公司组织的专人实施的。3、图纸上的丈量面积及市场交易的面积是312.2平方米,并不是你所说的测设面积600平方米的事实。本镇认为,你所提信访事项不是事实,政府只能按测绘公司图纸上的红线面积以及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后的面积照实补偿,你所说的下差300平方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站不住脚的,对你所反映的问题不支持。

陈**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云阳府信访复查字(2014)1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陈**所反映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复查意见:一、撤销云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申请人诉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维权。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行政管理,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对辖区内适宜复垦地块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二)提供初步规划选点方案,交由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组织编制复垦项目;(三)负责退出农村建设用地的清理、丈量、登记、测算、签订补偿合同,审核、公示补偿明细等。从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云安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是312平方米还是约600平方米。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审查,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新旧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复垦协议书、补偿款项的领取表册,证实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面积为312平方米,且复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原告诉求按实际复垦面积约600平方米予以补偿,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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