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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奉节县移民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本案承办法官回避,被依法驳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长江委对周**房屋调查登记为59.4平方米,其中砖混30.3平方米,砖木29.1平方米。1992年3月6日,奉节**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周**同志改建房屋的选址意见》(奉建委发(1992)规字23号),批准周**改建房屋占地面积35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不含猪圈、厕所用地),猪圈、厕所准予维修,但不得改变用途或永久性房屋,房屋不得随意增加任何外伸设施。周**在房屋改建时,将猪圈、厕所改建为住房,奉节**员会于1992年11月10日认定周**不按奉建委发(1992)规字23号文件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占地面积24.48平方米,在该土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改变猪圈厕所使用性质,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占地面积23.4平方米,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并对周**作出行政处罚。1994年6月20日,奉节县房屋管理所为周**颁发房屋产权证,认定周**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校场二队砖混四层的房屋面积242.87平方米。2000年6月4日,周**的女儿张**作为户主与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合同,对周**在内的五人作为外迁移民进行安置。2000年6月11日,永安镇移民办对周**房屋进行现场复核,复核为砖混房屋面积242.87平方米,周**签字认可,并领取68732.21元房屋补偿金。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奉节县移民局提出关于增建住房补助的申请,要求按照奉节府办(2010)129号文件的规定,对漏列猪圈、厕所、四楼瓦房共107.3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助。2011年11月16日,根据《关于印发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奉节府办(2010)129号)文件的规定,周**向永安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增房屋申报,申报新增砖混住房面积26平方米。经核定新增住房25平方米,补助资金每平方米230元,周**新增住房补助资金5750元。2012年2月5日,周**的女儿张**已领取新增住房补助金。2013年9月1日,被告作出《奉节县移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对信访人周**的房屋库调情况、新增住房情况、移民搬迁销号补偿情况、新增住房补助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补偿其8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奉节县移民局负责三峡工程奉节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具有对移民增建住房补助面积和补助资金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移民补偿时只将擅自扩建部分计算在内,现有原猪圈、厕所的占地面积及房屋第四层瓦房面积共计82.3平方米不包括在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内,未进行补偿,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奉节府办(2010)129号)中关于无证据保全增建移民住房核实问题的规定,对移民户申报的移民增建住房,在搬迁时未经政府组织丈量且无证据保全的,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在原移民搬迁乡镇和村(居委会)不少于2人以上干部(必须要有一名是财政供养人员)出面证明属实的基础上,再由乡镇组织调查核实,并经申请人所在社的非申请人直系亲属3人以上村民证实后,按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工作程序认定。增建住房补助资金只能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增建房户,不实行实物还房。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移民增建住房补助的程序进行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符合补偿条件的移民增建住房面积、结构等房屋信息。本案中,原告提出关于增建住房补助申请时,未按照《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奉节府办(2010)129号)的规定程序及条件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履行补偿82.3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且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奉节县移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对信访人周**的房屋库调情况、新增住房情况、移民搬迁销号补偿情况、新增住房补助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周**诉被告奉节县移民局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增建住房82.3平方米应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奉节县移民局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请求,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2月16日,周**向奉**民局提出的关于增建住房补助的申请;3.《奉**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4.奉节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周**同志改建房屋的选址意见》(奉建委发(1992)规字23号);5.收款收据;6.奉节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建罚字[92]43号);7.四川省奉节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作出的准予确权登记证明;8.重庆市奉节县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分户补偿明细表;9.宅基地证;10.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奉房字第940732号);11.**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1992年4月4日国办发(1992)17号);12.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奉节府办(2010)129号);13.奉**民局关于外迁移民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奉**(2001)27号);14.三峡工程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合同(永**外安合(2000)502009号);15.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说明;16.2014年6月3日《奉节**办事处关于原校场村3社移民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鱼复信访初字(2014)2号);17.2011年11月4日,周**、张**关于增建住房补助再次申请;

奉节县移民局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奉节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周**同志改建房屋的选址意见》(奉建委发(1992)规字23号);3.奉节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建罚字[92]43号);4.收款收据;5.四川省奉节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作出的准予确权登记证明;6.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奉房字第940732号);7.三峡工程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合同(永**外安合(2000)502009号);8.重庆市奉节县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分户补偿明细表;9.永安镇农村移民房屋及附属设施复核登记表;10.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11.拨款凭据;12.周**、张**的申请书;13.三峡库区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合同(奉移农房合(2011)540号);14.奉节县移民户增建住房补助资金结算表;15.奉节县移民户增建住房补助复核审批表;16.重庆库区校场3社城镇居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17.《奉节县移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7系被告对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书面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奉节县移民局负责三峡工程奉节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具有对移民增建住房补助面积和补助资金认定的法定职责。周**作为三峡水库建设淹没移民,认为自己的房屋未得到依法补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节县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奉节府办(2010)129号)是奉节县人民政府针对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移民原住房增加面积后无书面证据如何补偿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无冲突,对增建房屋安置补偿时应予适用。该文件规定,对移民户申报的移民增建住房,在搬迁时未经政府组织丈量且无证据保全的,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在原移民搬迁乡镇和村(居委会)不少于2人以上干部(必须要有一名是财政供养人员)出面证明属实的基础上,再由乡镇组织调查核实,并经申请人所在社的非申请人直系亲属3人以上村民证实后,按移民增建住房补助工作程序认定。增建住房补助资金只能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增建房户,不实行实物还房。本案中周**未按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奉节县移民局针对其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奉节县移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向奉节县移民局提出关于增建住房补助的申请,要求对漏列猪圈、厕所、四楼瓦房共107.3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助。2013年9月1日,奉节县移民局作出《奉节县移民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奉**初字(2013)30号),该意见虽然名义上是信访处理意见,但对周**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只补25平方米。该答复影响其权利义务,奉节县移民局也未举证证明原已对其请求作出过处理意见。现周**减除已补偿部分,要求对其主张的未补偿部分进行补偿,应视为没有超出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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