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土地复垦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夏**系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居民。1991年8月9日,原涪陵市国土局为夏**颁发的涪清集建(91)字第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夏**,用地面积172.05㎡,其中建筑面积172.05㎡,用途住宅。夏**的房屋与同组居民夏**的房屋相邻。2011年6月9日,夏**向清溪**民委员会提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退出申请,自愿将位于青龙村5社的房屋、附属设施、房屋周边零林木全部复垦为耕地。同日,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民委员会出具《原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证明》,证明夏**原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其土地使用面积344.41㎡,建筑占地面积172.05㎡。同日,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夏**(乙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清溪镇青龙村5组的172.05㎡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向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报施复垦;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助)费32487.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9日,经夏**签名捺印确认的《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现场核查登记表》上载明:退出宅基地面积172.05㎡,其它建(构)筑物水泥坝面积172.36㎡。2011年6月9日,夏**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清溪镇青龙村5组的184.064㎡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向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报施复垦。夏**和夏**申请复垦的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地块系一片块,被告根据夏**和夏**的复垦房屋草图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构)筑物现场核查登记表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图、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等证据,将夏**和夏**的复垦面积作为一片块上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涪**储备整治中心作出的《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载明:复垦地块类型面积小计802㎡,其中夏**宅基地172.05㎡,附属设施用地172.36㎡;夏**宅基地184.06㎡,附属设施用地60.06㎡;青龙村5社其他建设用地213.47㎡。夏**申请复垦的宅基地面积172.05㎡、附属设施面积172.36㎡;夏**申请复垦的宅基地面积184.06㎡、附属设施面积60.06㎡。夏**已领取补偿款74289.24元。

2013年5月8日,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作出《青龙村关于2011年林**分配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记录》,讨论同意将林**的钱划给集体和个人分别五成。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分管复垦工作领导、工作人员及村书记与夏**、夏**一同到夏**、夏**原房屋宅基地,附属设施等现场进行指界确认其面积。夏**、夏**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林**划分引起纠纷,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清溪**民委员会关于夏**、夏**2011年复垦林**划分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夏**总面积350.04㎡,已领取344.41㎡的复垦补偿资金,剩余5.63㎡的林**,还应获得补偿资金607.20元(未领取);夏**总面积451.96㎡,已领取244.12㎡的复垦补偿资金,剩余207.84㎡的林**,还应获得补偿资金22415.54元(已领取)。该调解意见书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复垦林**面积认定错误,要求被告按其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林**面积124.92㎡支付补偿款2685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夏**与夏**的房屋相邻,被告根据夏**和夏**申请复垦的面积,经调查核实后,将夏**和夏**的复垦面积作为一片块上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涪**储备整治中心作出《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公示的复垦地块类型面积小计为802㎡,除夏**和夏**的宅基地和附属设施用地面积588.53㎡外,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青龙村5社其他建设用地面积有213.47㎡。该社其他建设用地即是林**面积,但林**的面积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的规定要求确定分配原则,只有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载明了原告林**的补偿面积为5.6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林**面积124.92㎡,故原告提起的按此面积进行补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林盘地面积124.92㎡补偿款2685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夏**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将复垦资料及数据予以公示,一并上报两户违规违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对其与夏**一并复垦地块类型总面积802㎡(含本案争执213.47㎡林盘地),以及夏**宅基地172.05㎡,附属设施用地172.36㎡均无异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推进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2012)173号)文件中规定:附属设施用地补偿面积的确定,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后确定分配原则,并在协议中由村民签字认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政策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涪府办发(2012)146号文件中规定:农村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宅基地,以及属于建设用地的院坝、牲畜圈舍、林盘等附属设施用地。对附属设施用地界畔有分歧的,由所在农业社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乡镇、街道调解,并形成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对其与夏**一并复垦地块类型总面积802㎡(含本案争执213.47㎡林盘地),以及夏**宅基地172.05㎡,附属设施用地172.36㎡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213.47㎡林盘地,根据土地复垦有关政策规定,该林盘地补偿面积的确定,应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后确定分配原则,该补偿款的分配不属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已将复垦地块类型总面积802㎡的补偿款给付到位,夏**所持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