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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秦*远诉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秦*远诉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都国土房管局)不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审原告曾*、一审被告丰都国土房管局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原系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成员。1998年9月1日,秦*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9月秦*到西**大学读书,并将其农业户口迁移至四川省绵阳市转为城镇户口。2002年7月秦*大学毕业后,于2005年2月17日将其户口迁回丰都县某镇,由于秦*是非农业户口,丰都县公安局某水陆派出所将其户口入户登记到某镇某居委某组,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之后,秦*一直在某镇某村某社居住、生活、生产。2008年12月8日,秦*与曾*登记结婚,婚后曾*到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居住、生活、生产,曾*在原户籍地四川省高县某镇某村某组有农村承包地。2010年10月14日,曾*、秦*生育一子,取名秦**。秦**出生后随秦*一起生活,其户口入户登记于秦*的城镇居民家庭户内。2013年7月1日,曾*亦将其登记于四川省高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业户口迁移至秦*的城镇居民家庭户内,转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11月8日,丰**业局发给秦*失业证。

因丰都工业园区东拓展区建设的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决定征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的土地,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丰都府告(2012)20号《关于丰都工业园区东拓展区征地拆迁的通告》,载明: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一律停止。2013年,丰都县人民政府于作出丰**(2013)19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丰**(2013)2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同年,秦*得到征地安置补偿。曾*、秦**不服,以未得到征地安置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丰都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行给予曾*、秦**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丰都国土房管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秦*原所在的集体的土地因丰都工业园区东拓展区建设的需要被征用,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征地拆迁的《通告》;政府以该《通告》之日界定为行政机关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曾*虽于2008年与秦*登记结婚,婚后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居住生活,但其户籍于2013年7月1日才迁移至丰都县某镇某居委某组入户,其户籍入户时间在政府批准征地《通告》之日后,曾*在政府批准征地《通告》之日前,还未真正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原户籍地仍有承包土地。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曾*不符合享受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等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征地安置补偿的对象。

秦**出生的时间在政府批准征地《通告》之日前,出生后由于其父秦*的户口从学校迁回后入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只能随其父的户籍入户为非农业户口。秦**之父秦*符合丰**(2013)2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符合征地安置补偿的条件,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并已得到征地安置补偿。秦**出生后入户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随其父秦*一起生活,秦*的户口并不属于在原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单位在编人员,秦**的生活仍靠其父秦*耕种其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来源,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秦**符合征地安置补偿的条件,属于征地安置补偿的对象,丰**房管局应对其依法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丰**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秦**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二、驳回曾利要求丰**房管局履行征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曾**称,曾*自2008年12月8日与秦*结婚后,就随秦*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居住、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于秦*在该村社的承包土地,根据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之规定,曾*从结婚之日起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此次征地安置补偿对象,丰都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且此次征地中,与曾*类似人员均得到安置补助,表明曾*符合补偿条件。且秦*户承包地在此次征地中被全部征收,无剩余土地,依法应当整户安置。丰都国土房管局拒不给付曾*安置补助费,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驳回曾**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丰都国土房管局履行对曾*的安置补助职责,依法发放安置补助费。

丰都国土房管局诉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需是征地通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且征地安置人口数应于被征土地的面积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相符。涉案征地通告发布前,曾*户籍未迁入被征地的某镇某村某社,而秦**也并非在册农业人口,均不属于安置对象。且秦*户实际被征土地为0.5亩,尚有剩余土地。某镇某村某社人均耕地面积为1亩,安置方案实施时是以0.55亩/人计算转非安置人员。按此比例,该户依法仅1人可以得到安置。现丰都国土房管局已依法给付秦*安置补助费,秦**、曾*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诉讼请求正确,责令对秦**进行安置补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曾*、秦**的诉讼请求。

秦**辩称,秦**出生在涉案征地通告发布日之前,一直随父秦*一起生活,以秦*耕种某镇某村某社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来源,具备某镇某村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一审法院判决丰都国土房管局履行对秦**的安置补偿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

曾*、秦**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曾*、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曾*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曾*与秦*的结婚时间;

3、秦*、曾*、秦**的居民户口本复印件。

4、秦**的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3-4,证明秦*出生时间。

5、秦*的社会保险缴费本的复印件。证明秦*得到安置补偿;

6、秦*的失业证复印件。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8、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

证据6-8,证明2008年曾*与秦*结婚后就一直在丰都县某村生活、居住,曾*系某村某社的合法组织人员;

9、四川省高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明。证明曾利户口迁出前属于农村户口;

10、某镇某村某社原某社废钢厂占地青苗费补偿表。

11、某镇某村某社农转非人员新政策安置补助费补差打款名册。

12、秦*的大学毕业证复印件。

13、某镇某村某社农转非人员名单。

证据10-13,证明丰都国土房管局未依法对曾*、秦**进行安置。

丰**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工业园区东拓展区征地拆迁的通告》(丰都府告(2012)20号)。证明秦*所在村社土地被部分征收;

2、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农转非人员新政策安置补助费补差打款名册。证明秦*属于安置补助的对象;

3、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废钢厂占地青苗费新旧政策差额补偿支付表。证明曾*、秦**不属于安置对象,丰**房管局对原告不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丰都国土房管局同时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1、《丰都县人民政府批转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丰**(2010)34号)。2、《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丰**(2013)19号)。3、《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丰**(2013)22号)。

丰**房管局对曾*、秦**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曾*户口是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四川省迁入到丰都县某镇,秦**出生时系非农业户口,均不属于安置对象;对证据4-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曾*、秦**属于安置对象。

曾*、秦**对丰都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曾利、秦**提供的证据和丰都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曾利、秦**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涉案征地中,秦燕户所有土地被征收。而秦燕户《农村土地成本经营权证》载明秦燕户承包土地1亩,某镇**委会涉案征地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中载明的秦燕户被征地面积为0.5亩,当事人在庭审中亦陈述秦燕户此次被征地为0.5亩,综合分析,足以推导出涉案征地中,秦燕户承包地并未被全部征收的事实。故前述证据8中“关于涉案征地中秦燕户所有土地被征收”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除此,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中,曾利、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镇某村某社废钢厂土地及果树资金分配花名册;

2、某镇某村某社废钢项目安置人员及家庭征地面积表;

3、某镇某村某社空挂户口人员获得安置人员名单;

4、某镇某村某社1999年后嫁(赘)入人员安置名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丰都国土房管局在此次征地中未实际按照征地面积和人均耕地面积比例计算安置人员以及对曾利情况相似的嫁(赘)入人员进行了安置的事实。

二审中,丰都国土房管局提交了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某镇某村某社部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拟证明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情况。该局还同时提交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范性文件。

经质证,丰都国土房管局认为曾利、秦**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自己对相关材料的统计分析,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曾利、秦**认为丰都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合法。

经审查,曾利、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对有关书证材料的摘录统计,用以证明丰**房管局未按政策对其他案外人员进行安置,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丰**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丰**房管局据以实施涉案征地补偿的安置方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向秦*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承包方代表:秦*,承包地确认面积:1亩,承包地块总数:1块,原承包证总面积(附录):0.5亩”,无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2013年2月24日,某镇**委会制作的涉案征地青苗费补偿费发放表中载明,秦燕户被征地面积为0.5亩,于各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一致。

2013年3月7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征收某镇某村某社部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经批准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某镇某村某社人均耕地为1亩。

2014年7月3日,丰都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向秦燕户出具证明载明:“本次征收土地(废钢厂项目征地),征完其家庭剩余的全部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是重庆市辖区内依法实施征地补偿时应当依据的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是重庆市辖区依法实施征地补偿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辖区征地补偿安置有征地安置有农转非安置和调整承包地安置两种形式;征地补偿安置人员范围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农业人口。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并非前述所有人员均能获得安置,安置人员的数量以被征地面积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的比例确定。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均不足0.5亩的,除依法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

曾利于2008年与秦*登记结婚,婚后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居住生活,但其在原户籍地仍有承包土地。且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土地被征收时,其户籍仍在原籍,未迁移至丰都县某镇。曾利并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人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范围,曾利请求丰都国土房管局获得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其安置补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秦**出生于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出生、生活在某镇某村某社,虽因秦*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而登记为非农户口,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属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人员范围。但是否属于应当发放安置补助费的对象则需要综合考虑某镇某村某社人均耕地面积、秦*户被征地面积和剩余承包土地面积等因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判断,故不宜直接判决丰****管局给付秦**安置补助费。另外,虽然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秦*户已向有关单位申请增加农转非安置人员。但一般情况下,对安置对象发放征地安置补助费是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仅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特殊之情形下,国土行政部门得依当事人之申请审查履行职责。且秦**要求发放安置补助费之请求已通过本案诉讼向丰****管局提出,为及时保护其权益,本案也不宜以秦**未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要求丰****管局履行职责之诉讼请求。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责令丰****管局对是否应当给付秦**安置补助费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是限期丰****管局履行该审查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利和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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