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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秦**与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冉**不服被告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兴**发(2015)44号《关于解除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以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秦**、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秦**、冉**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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