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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杨**提起的行政诉讼,诉状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基本公平公正原则等问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该《方案》未提及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非法强制拆迁的事实;2.该《方案》认定原告房屋总面积错误,原告房屋总面积实际为住宅面积246.3㎡,非住宅面积94.5㎡;3.该《方案》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对于非住宅部分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方式,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货币补偿;4.被告适用乐府发(2003)6号文件确定补偿标准与最**法院行政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相冲突,因此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房屋,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补偿;5.被告对原告仅补偿197.79㎡的翡翠国际小区的房屋,而原告被拆迁住宅面积是246.3㎡,产权置换尚差48.51㎡。翡翠国际小区位置偏僻,住宅价格仅为2450元每平米,而原告被拆迁住宅位于市中心地段,住宅价格为10000元每平米。所以,每平米应补区位差价7550元,共应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6.对于非住宅的拆迁补偿,原告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对非住宅门市房进行产权置换94.5㎡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应予支持。如不能依法实现原地回迁,被告应就回迁进行补差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宅拆迁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及所差产权置换房屋48.51㎡;3.判令被告为原告原地回迁门市房94.5㎡。

原审法院认为,乐山**民法院和乐山**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杨**被拆迁房屋修建时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属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的搬迁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支付原告住宅拆迁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及所差产权置换房屋48.51㎡,为原告原地回迁门市房94.5㎡等请求的实质均是对在征用土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杨**就其土地补偿问题应依法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事项已经过法定必经的行政裁决程序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法条中“土地补偿”的理解有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应当是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做出的总体土地补偿标准,而本案中是对于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补偿决定不服,因此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迁已经9年,没有任何机关告知上诉人如何对土地补偿问题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在补偿标准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补偿。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其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既包括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也包括对国土部门依照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作出的具体补偿安置行为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杨*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对征地房屋拆迁具体补偿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先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新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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