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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限公司诉被告石棉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因诉被告石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棉县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通知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棉县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冯**、周**,被告石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白**,第三人石棉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15日以合法形式取得安志全回隆预制件厂的土地、厂房,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17日,石棉县政府以石棉府函(2000)43号《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不服,依法向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雅安市人民政府复议认定:石棉府函(2000)43号文政府收回土地合法,但应当给予补偿和安置。2001年4月16日,原石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石棉县政府指定的拆迁人)在与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作出《拆迁安置协议》,并向石**地产管理所申请裁决。2001年4月24日,石**地产管理所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裁决。之后,原告经与被告各相关部门协商,在2001年11月27日,石棉县国土局才将县城西区溢洪道以南临街面划拨土地375平方米给原告,同时注明以竣工后实际用地计算。此后,经过原告多方努力,有偿取得了旁边的部分荒地,建成共计占地673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的拆迁安置一直未解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安置、补偿,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直至2014年1月2日被告才指定第三人作出《关于石**电力有限公司信访问题答复意见》。按照2001年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现行规定,原告的企业土地及房屋被征用,被告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拆迁安置方案,对土地安置不足部分应当给予安置补偿。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法院法复(1996)第12号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安置补偿方案;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给予置换安置,补足未安置的1019平方米;对房屋给予产权置换安置136.43平方米。

原告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3.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内容同上。

4.厂房转让协议,拟证明土地面积是1.75亩,土地面积与厂方购买情况。

5.原告与安志强协议书,拟证明当时购买的面积为1692平方米。

6.《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颁证的实际面积1199平方米,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7.收条及收据,拟证明吕**购买土地是缴纳土地使用金及补偿费,房屋价款等三费一金相关费用。

8.石棉府函(2000)43号,拟证明与实际面积存在一定差异。

9.石棉县政府石**(2001)56号决定,拟证明决定于4月27日作出,通知时间为6月,程序上存在问题。

10.原告2001年6月13日给政府的函,拟证明房屋拆迁后并未得到通知。

11.2001年4月16日的拆迁安置协议,拟证明为空白件,石棉县政府拆迁安置程序中存在问题。

12.石棉县房管局石房裁字(2001)第2号及更正通知,拟证明文号错误,且更正为德**司,而不是针对个人。

13.石棉县法院(2001)石棉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拟证明石棉县房管局所作出的裁决已被撤销。

14.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复(2001)3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15.石棉县国土局石国土发(2001)37号安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具体安置。

16.石棉县安置通知石*土函(2001)5号,拟证明同上。

17.原告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修建过程中,原告是有偿进行修建,并不是被告进行安置。

18.国土证石国用(2002)第1620号,拟证明内容同上。

19.石棉县住建部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发放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以信访案件处理,形式上存在问题。

20.拆迁补偿报告,拟证明内容同上。

21.照片52张,拟证明拆迁厂房之前的情况。

22.名称变更情况,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3.与王**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是有偿进行修建,并不是被告进行安置。

24.先锋木材厂变为德**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先锋木材厂变为德**司的情况及资金存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石棉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属于主体不符。第三人为被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置补偿方案应由第三人作出。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告并未按土地出让的相关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与安*全回隆预制件厂协商达成厂房转让协议,通过转让取得。3.本案只能适用2001年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以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诉状中称“以竣工后实际用地计算”土地面积,属于混淆视听,不能作为补差的依据。在2003年4月30日为原告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注明的“面积暂按15米进深计算,以后以实际用地面积计算”,是指石棉县国土局只是将该宗土地安置原告修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按最终“实际用地来计算”,是为了石棉县建设局“放线”需要和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需要,以及最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需要。原告以“以竣工后实际用地”的理由来作为其土地面积补差的依据是没有根据的。第三人在2007年4月16日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确定进深为26.9米,实际的占地面积为673平方米。5.原告要求补足未安置土地1019平方米属无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等额的完全赔偿。2001年11月27日石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石**(2001)37号),决定在县城西区溢洪道以南临街面划宽25米,长以山脚止的土地对原告木材加工厂重新进行安置。《通知》中明确指出“收回你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县城西区溢洪道以南的土地安置你厂”,不存在补差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到县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保障了原告木材加工厂厂地。之后,原告按照安置的土地修建了房屋并经营,实际上也同意了此安置方式,因此,不存在补差的问题。6.原告所要求的给予产权置换安置136.43平方米的房屋根本不存在。2001年原告在拆迁范围内西区中心广场有其他结构的住房82.65平方米,工棚301.34平方米,及石围墙、铁门等附属物,但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石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石**(1995)8号)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的原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调换房互补差价后,原告应领取各项补偿金33271.8元,但原告一直未到原石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领取此款。其所要求的对房屋给予产权置换安置136.43平方米,无产权证,没有相关证据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进行了合理拆迁补偿安置,不应再支持原告要求补足10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给予产权置换安置136.43平方米房屋的诉求,且被告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9.石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0.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1.《石棉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12.《石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石棉**责任公司限期拆迁的决定》,1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4.《石棉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99平方米,石棉县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及时对其进行了安置。

第二组:15.《石棉县计划经济局关于中心广场工程立项的批复》,16.《石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7.《拆迁安置协议》。拟证明原石棉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按规定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136.43平方米房屋包含在其中,不存在给予产权置换安置的问题。

第三组:18.《石棉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拟证明对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安置,不存在补差的问题。

第四组: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2.《建筑用地许可证》,23.《土地使用权证》,2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接受了安置方案,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

第五组:25.《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拟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应由石棉县住建局(原石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石棉县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石棉县住建局述称:在实施拆迁工作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石**地产管理所提起裁决申请,石**地产管理所作出裁决,该裁决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石棉县国土局已对原告的原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依法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不存在补足10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要求给予产权置换安置136.43平方米房屋的诉求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及拟证明内容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其安置方案已经被撤销,已不存在安置协议和安置方案。对第二组证据,拆迁安置协议已被撤销,故属于无效证据,更证明安置方案并未作出。对第三组证据,整体置换并不存在。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的内容存在异议,不存在安置方案。对第五组证据存在异议。被告举出的证据充分说明并未进行安置,也没有作出安置方案和协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鉴定其真伪、土地私自买卖不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对土地收益金和管理费,先锋木材厂称为土地收益金,而不是土地出让金,未办理手续和签订合同,原告不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管理费属于业务性质收费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性质。证据8、9说明被告对原告土地的是依法收回,并依法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和复议申请。证据10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证据11说明第三人已按照拆迁条例和石棉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证据12-14说明原告的诉求已得到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证据15、16说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不存在土地面积补差问题。证据17、18说明原告接受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对其安置的土地实际进深为26.5米,实际面积为673平方米,不存在与原木材厂土地面积补差的问题。证据19是由城建局答复,并非是政府答复。对证据21照片52张,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3对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土地转让是否合法存在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20、24和证据5中的“厂房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该协议未经双方签名认可,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5日,石棉县先锋乡木材综合加工厂(乙方)与安*全回隆预制件厂(甲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回隆预制件厂面积1.75亩(包括厂房及料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补偿甲方房屋及场地费12560元,一次性付清。国土部门及其他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1995年12月26日,先锋木材综合加工厂办理石*用(95)字第C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199㎡,其中建筑占地97㎡。2000年8月17日,被告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在县城西区修建综合广场,即以石棉府函(2000)43号文件发出《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决定收回县城西区彩虹路以南地段单位及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先锋木材加工厂(吕德蓉),面积1199平方米。原告对通知不服,向雅安市政府申请复议,雅府复(2001)3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工作。”2001年4月25日,石棉县国土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石*土函(2001)5号),通知将在本县向阳开发区为原告安排适当土地。之后,在实施拆迁工作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1年4月12日向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提起裁决申请,4月27日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于2001年5月6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2001年7月31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石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和第三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雅行终字第19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01年6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责令石棉**责任公司限期拆迁的决定》,要求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搬迁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厂房被强制拆除。2001年11月27日,石棉县国土局发出《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石*土发(2001)37号),通知原告:按县城规划,决定在县城西区溢洪道以南临街面划宽25米,长以山脚止(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土地安置你厂,并同时通知“石*土函(2001)5号《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废止。”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在石棉县国土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注明“面积暂按15米进深计算,以后以实际用地面积计算”。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原石棉县规划和建设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73㎡。2012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石房权证石棉字第00008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拆迁补偿报告”,要求被告对拆迁给予安置补偿。2014年1月2日,第三人答复原告“关于土地问题,雅安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石棉府函(2000)43号文件‘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复议决定,你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已终结。关于安置补偿问题,石房地裁字(2001)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法院撤销,因此,对你公司的补偿安置缺乏相关依据。建议你公司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2000年1月28日,石棉**责任公司成立,先锋木材综合加工厂并入该公司。2009年11月25日,石棉**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棉县政府为了实施县城总体规划和公益事业需要,需在县城区域修建综合广场,为此作出《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石**(2000)43号),依法收回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其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石棉县政府收回原告土地后,即拆除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设施,对于土地上房屋等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因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后石棉县政府对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设施一直未作出拆迁补偿。期间,原告对《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石**(2000)43号)不服申请复议时,雅府复(2001)3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收回县城西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工作”,石棉县政府只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后,未对拆除的房屋等设施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石棉县政府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棉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石棉**限公司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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