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锦屏县生采石场诉锦屏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县生隆采石场及其铜鼓分场因要求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给付铜鼓砂石场经济损失10968990.04元,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屏县生隆采石场铜鼓分场诉讼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跃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补偿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原告行政补偿的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锦屏县生隆采石场及其铜鼓分场诉称:原告应被告招商引资来到锦屏,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招投标出让取得铜鼓镇北门白鸡冠、敦寨镇金榜果场两个采矿点的经营权,并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备证件。原告为采矿经营所需投入递延资产

1033606元、厂房343419元、车辆188757.83元、设备4007936.36元、电路设施100247元、爆破费218008.04元、水电费97604.66元、物料消耗费370982.36元、工资和福利381012.96元、低值易耗品摊销244790.37元、管理费1848425.05元、财务费用300905元、应交税费30500元、应付利润2243500元,以上共计投入11409695.04元,扣减销售收入440705元,净投入10968990.04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完备所有投入欲开始爆破采矿经营时,被告却作出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勒令锦屏县公安局停供原告民爆物品,导致原告无法开采矿石,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补偿申请,要求补偿经济损失10968990.04元,但被告既不作出补偿决定,也不予以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0968990.0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诉讼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锦府专议(2010)36号专题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原告取得的矿山属于招商引资项目;3、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回了原告的行政许可;4、采矿权公开出让竞买资格证、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通知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以此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采矿权;5、投资费用明细表及明细账、设备安装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及依据;6、公证委托书,以此证明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王**负责;7、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书,以此证明原告与黔东南东线爆破工程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8、行政补偿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行政补偿未获得答复;9、(2014)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黔东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一、二审法院对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作出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物品是由县公安局审批,向原告发出“暂停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是县公安局,本府作出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是对县公安局的行政指示,是合法的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购买民爆物品,故本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自成立以来,县公安局依据其申请,共批准原告两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用于矿山建设,本府作出会议纪要时,原告获批准的使用期限已届满,可见,原告已没有合法有效购买民爆物品的许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行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偿数额按实际损失确定,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含有非实际损失,且提出的补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府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撤回原告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以及原告爆破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黔东南州公治通(2013)7号通知、州公传发(2014)129通知,以此证明县公安局不予批准购买民爆物品的依据;3、(2015)黔东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锦府专议(2013)124号会议纪要合法;4、《锦屏县公安局关于暂停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以此证明县公安局暂停供应民爆物品给原告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原告在条件没具备前暂停审批;5、锦安监非煤函字(2012)21号函,以此证明第一次批准原告购买民爆物品的依据;6、临时使用民爆物品审批表,以此证明批准原告第一次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的时间以及使用期限为一个半月;7、爆破作业项目使用民爆物品材料备案审查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二次批准购买民爆物品是原告委托爆破公司申请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止;8、锦安监非煤函字(2013)16号函,以此证明第二次批准购买民爆物品的依据;9、《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以此证明经审批同意原告购买民爆物品;10、《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以此证明经审批同意原告运输民爆物品;11、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以此证明两个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3日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6号、7号、8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为生效的文书,其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合法有效的依据印证,不予采信;9号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同,前述已作认证,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能够证明县公安暂停供应民爆物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对铜鼓北门白鸡冠、敦**榜果场、新**鸹坡、平略镇八洋三板溪料场四个采矿点新建砂石场,并公开向社会招商引资挂牌出让。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及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取得了铜鼓**鸡冠和敦**榜果场两个采矿点的经营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取得锦屏县生隆采石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1月28日取得《税务登记证》,2013年5月13日取得敦**榜果场和铜鼓**鸡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均为三年,即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生隆采石场和铜鼓分场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12月23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7月1日生隆采石场与黔东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工程爆破由黔东南**有限公司实施。铜鼓分场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7月原告为供给“三黎”高速公路材料开始施工,并向县公安局审批得炸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铜鼓分场爆破地点距学校和居民区约283米,爆破时造成学校、附近村民房屋震动受到影响,学校老师及村民多次到当地派出所反映,2013年9月18日铜鼓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县政府协调解决,同年11月县公安局暂停供应铜鼓分场炸药,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铜鼓镇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锦屏县红花园采石场和生隆采石场铜鼓分场生产安全及民爆物品供给问题,并作出锦府专议(2013)124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第二条:“经现场踏查、调查、评估,锦屏县**鼓分场与周边学校、居民房屋等安全距离不足,且铜鼓村地下有石灰岩溶洞,爆破时震动大,爆破作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周边居民生命安全,县公安机关继续停供该采石场民爆物品”。2013年11月铜鼓分场停止生产。2014年9月2日,原告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锦府专议(2013)124号专题会议纪要违法,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以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补偿申请,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0968990.04元,因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原告是通过招投标出让取得铜鼓镇铜鼓村白鸡冠砂石场的采矿权,并持有该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证照,其采矿权属合法经营,但因该砂石场距学校、居民房屋较近,爆破作业给学校、附近村民房屋造成影响,锦屏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发出“暂停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之后,被告为了确保周边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锦府专议(2013)124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停供铜鼓分场民爆物品。虽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县公安局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县公安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受县政府的领导,对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应当服从,该会议纪要致使原告未能获批民爆物品,而民爆物品是砂石场采矿经营的必备条件,停供原告民爆物品致使铜鼓砂石场停产,事实上已收回了原告所取得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因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补偿数额就是铜鼓砂石场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案补偿数额难于确定,应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铜鼓砂石场的损失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