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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诉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我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先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新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杨*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基本公平公正原则等问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该《方案》未提及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非法强制拆迁的事实;2、该《方案》认定原告房屋总面积错误,原告房屋总面积实际为住宅面积246.3㎡,非住宅面积94.5㎡;3、该《方案》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对于非住宅部分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方式,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货币补偿;4、被告适用乐府发(2003)6号文件确定补偿标准与最**法院行政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相冲突,因此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房屋,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补偿;5、被告对原告仅补偿197.79㎡的翡翠国际小区的房屋,而原告被拆迁住宅面积是246.3㎡,产权置换尚差48.51㎡。翡翠国际小区位置偏僻,住宅价格仅为2450元每平米,而原告被拆迁住宅位于市中心地段,住宅价格为10000元每平米。所以,每平米应补区位差价7550元,共应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6、对于非住宅的拆迁补偿,原告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对非住宅门市房进行产权置换94.5㎡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应予支持。如不能依法实现原地回迁,被告应就回迁进行补差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宅拆迁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及所差产权置换房屋48.51㎡;3、判令被告为原告原地回迁门市房94.5㎡。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杨*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系程序性告知行为,并不是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和1995年,乐山市人民政府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杨**所在的高墩子村一、二、六组集体土地,因未就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安置,杨**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被拆迁。1996年,杨**向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北土地申报登记颁证办、城北农房颁证办和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获得乐山**管理局颁发的乐市房权(96)字第54-0098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6日,市国土局发布《征地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杨**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迁,杨**未予搬迁。2005年12月5日,市国土局向乐山市人民政府请示对杨**等人予以强制搬迁。2006年4月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强制搬迁。2006年5月18日,市国土局对杨**等人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2006年8月20日,原告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搬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乐山**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房屋修建时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但原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该房屋属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的搬迁范围。由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强制搬迁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依法补偿安置,其强制拆迁杨**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市国土局2006年5月18日强制搬迁杨**的房屋行为违法。市国土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同时杨**认为其被拆迁房屋属于城市房屋,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在拆迁前已经是国有土地,一审认定杨**房屋是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的搬迁范围属认定错误,亦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认定。乐**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市国土局和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但原告已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实际取得了翡翠国际小区二期、三期住宅房屋各一套,同时领取了补偿款10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告知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为540516.14元,扣除已经借支的11.2万元,还余428516.14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原告提交的(2006)乐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07)乐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民法院和乐山**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杨**被拆迁房屋修建时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属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的搬迁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支付原告住宅拆迁补偿区位差价款149.33万元及所差产权置换房屋48.51㎡,为原告原地回迁门市房94.5㎡等请求的实质均是对在征用土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杨**就其土地补偿问题应依法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事项已经过法定必经的行政裁决程序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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