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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某某某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起诉人龚*起诉被告呈贡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原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的起诉状,经本院一次性补正告知起诉人龚*补正材料后,起诉人龚*在指定期限内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补正材料。起诉人龚*起诉称:2008年因云南**术学院建设需要,所填土方已超过龚*位于呈贡县吴家营乡**卫营村的住房,并危及到龚*及其全家5口人和牲畜的安全。经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协商后签订了u0026ldquo;**卫营龚*房屋(原虫蛟厂)拆迁协议书u0026rdquo;,对龚*及其家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因拆迁时间紧迫呈贡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尚未确定统一标准,龚*的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安置局委托评估公司依据市场价进行估价补偿,该估价也没有经过龚*及其家人同意。房屋补偿中有346.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68.45元计算,有136.33玉米按照每平方米316元计算等,共计补偿金为226800元。但之后呈贡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制定了统一标准,依据该标准龚*的房屋补偿明显过低。故龚*要求被告补足差额,并赔偿因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62000元,拆房时龚*的大部份财产都没搬走,就被拆房的人将房屋推倒损毁,造成损失200余万元。为此龚*自2009年5月至2014年先后向呈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卫营社区居委会、呈**访局、呈贡县人民政府、呈贡区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部门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解决。现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增加补偿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15507.16元,以及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2346492.84元,合计25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龚*认为被告呈贡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原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与其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u0026ldquo;**卫营龚*房屋(原虫蛟厂)拆迁协议书u0026rdquo;中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拆迁补偿金额的决定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故起诉人龚*在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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