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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思南县塘头镇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塘头镇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塘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简乐友之委托代理人汪**、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征收思南县**村冉家寨组坑坨17户人家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1426平米(500平米+926平米),共计2.2亩的土地征收。2014年5月,原告在听到消息后回家主张权利,但被告到目前仅仅支付了原告10345元土地补偿款,与原告被征收土地应得的补偿差距过大,被告共计征收原告2.2亩的土地,按照同等村民获得补偿的标准(39000元/亩)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85800元,加上原告土地上种有30公分柏树76棵,按照100元/棵计算为7600元,大刺科树62棵,每棵50元为3100元,桔子树37棵,每棵100元为3700元,共计果树补偿款应为14400元,所以原告总共应该享有补偿款共计100200元,减去已经收到的10345元,还有89855元未获得补偿,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5455元(2.2亩u0026times;39000元/亩一10345元u003d85800元),果木补偿款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征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征地的程序是完全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思南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的。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文件形式向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u0026ldquo;塘头镇人民政府关于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u0026rdquo;,当日,时任思南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张**作出批示。2014年5月8日,被告与拟招商引资企业u0026mdash;u0026mdash;玉屏建安混凝**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意向书,2014年8月31日思南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44次常务会议再一次批复允许我镇引资项目的建设。被告征地既有用地申请又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这并无不当。

被告得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后,在2014年5月17日由镇田书记的牵头,其他部门负责人、下**主任、下寨**村民组组长以及拟征区域的冉家寨村民组村民参加下,到现场进行了指界测量,因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外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拟征之地并没有涉及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故无法通知原告到场,同时该村民组绝大多数的成员认为不涉及原告之地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到场,然后绘制了征地丘块图和征地表并到被征地的村民家中去进行了核对,之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在被征地村民没有异议后,被征地农户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这一过程,被告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已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成员进行了公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被征u0026ldquo;争议之地u0026rdquo;的权属、面积的问题。从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或u0026ldquo;926平米u0026rdquo;之说。因而原告要求支付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的土地补偿费无理。

在征地现场指界测量及绘制的征地丘块图和征地表公示期间并没有其他村民提出所征之地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征地丘块图和征地表只有记名为u0026ldquo;17号的冉家寨组u0026rdquo;的1.4423亩即962平米之地,且权属是村民组集体的,也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或u0026ldquo;916平米u0026rdquo;之说。因而原告要求支付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的土地补偿费不符合客观事实。

后来因原告向上级组织反映后,我镇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立即组成调查组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即该争议之地的权属及原告是否连续耕种等问题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得出的调查结论是:所争议的u0026ldquo;17号地u0026rdquo;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u0026ldquo;962平米u0026rdquo;之地的权属归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本人曾对该争议之地耕种过但并没有连续耕种。

之后,我镇又要求原告所在的村组织召开被征地的群众会议,要求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即该争议之地的权属及原告是否连续耕种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核实。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召开了村民组村民会议,有会议记录,到会人员的签名和会议现场照片可证。2014年8月22日会议上,参会的村民组代表有成员11人,除原告一人外,9人认为所争议之地即原告在诉状所声称的u0026ldquo;926平米u0026rdquo;的权属归村民组集体所有,1人认为所争议之地的权属归国有。同时,与会村民也客观地说了该争议之地原告曾经耕种过,但后来没有耕种了。原告本人参加了这次会议,其在会上的发言是u0026ldquo;本人没有讲的u0026rdquo;,也并没有提及在争议之地或其被征了其在诉状中提及的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之说。

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在村民组集体成员会议上,参会的村民组的成员23人,除原告一人外,16人认为所争议之地即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u0026ldquo;926平米u0026rdquo;之地权属归村民组集体所有,6人认为所争议之地的权属归国有。原告本人参加了这次会议,其在会上的发言是u0026ldquo;本人认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是国家、集体,是属于国家、集体,本人没意见,按上级文件执行u0026rdquo;。同时原告也并没有提及在争议之地或其被征了其在诉状中提及的u0026ldquo;500平米u0026rdquo;之说。

2014年8月25日在塘头**服务中心会议室召开的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村民会议上,村民们均认为:所争议的u0026ldquo;17号地u0026rdquo;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u0026ldquo;962平米u0026rdquo;之地的权属归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本人曾对该争议之地耕种过但并没有连续耕种,且近几年未耕种,该宗地的土地现状为其它农用地。

2014年9月10日,在塘头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下,塘头镇司法所、国土所、思**访局领导、原告本人、村民组长等参加的调解中,原告本人己同意对该宗争议之地的权属认定及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并在调解协议书签字捺印进行了认可。正是因为在调解时,村集体考虑到原告对此地进行开垦过,故分配中原告也得到了一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被告采取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形式来决定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被征u0026ldquo;争议之地u0026rdquo;被征之时的征地类型、补偿标准及补偿类别的问题。被征u0026ldquo;争议之地u0026rdquo;被征之时的征地类型为荒地。因此,答辩人对该宗地定性为其他农用地并无不当。补偿标准被告是严格按照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碧江区等10区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批复》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思南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上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且原告已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补偿,故被告按此标准执行并无不当。补偿类别:原告本人并没有在任何会议以口头或书面向被告或其他组织提出过,在争议之地上有其种植的果木等之事,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获得果木补偿款是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思南县塘头镇下寨村冉家寨组的村民,塘头镇混凝土搅拌站系被告与玉屏建安混凝**限公司协商的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地址选择在思南县塘头镇下寨村云盘(地名)。2014年5月16日,思南县2**管理委员会第十二次主任会议,对该项目的的选址、用地面积、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了初步明确。2015年5月,思南县住建局绘制的《塘头镇拟建搅拌场征地丘块图》将被征用的土地划分为24宗,对每宗地标注了编号即1号至24号,并明确了权利归属。其中17号宗地962㎡的权属系冉家寨组、24号宗地500.9㎡的权属系尧民村集体,另22宗地的权属系村民。2014年5月20日,思南**土管所制作的《塘头镇拟建搅拌场征地表》,明确了被征用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和名称、面积、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权利人分别在该表中签名。u0026ldquo;丘块图u0026rdquo;、u0026ldquo;征地表u0026rdquo;未将原告列入土地权利人及受补偿范围。

原告知晓上述事实后向被告及思南县信访局分别反映,对17号宗地的权属主张权利。2014年5月22日、25日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召开了两次村民会议。两次会议上,除原告一人外,村民均认为17号宗地的权属属集体或国家。同年9月9日,原告向思南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该调解委员会制作的(2014)塘民调字07号《思南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记载:当事人王**、印**、印书海、塘头镇下寨村冉家组。2014年5月20日,王**、印**、印书海为962㎡土地权属发生权属争议,因该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633元,双方对补偿费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633元,塘头镇下寨村冉家组享有9853元,王**享有10345元,印**、印书海各享有2216元。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7号宗地962㎡、24号宗地500.9㎡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9855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征收没有意见,对征地标准没有意见,对安置方案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自己提供的证据主张:2014年5月22日、25日的会议,是在政府和村民拉帮结派形成的,962平米和500平米没有登记是事实,但在农村没有登记在册是普遍现象,原告家一直都在耕种管理20年以上。对2014年9月10日的调解,962平米的补偿应是归我本人一个人所有,而不是几个人分,因此不公平。签字并不是我的内心真实意愿而是受到当时的胁迫压力才签字的。将我的地定性为其他农用地即荒地来进行补偿有意见,因为我的地是耕地,补偿低了,且土地上有附着物也没有补偿。500平米的补偿原告提出过但被告说给我解决却并没有解决,因此解决不彻底。被告陈述:500平米土地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不知道是哪儿,而962平米的土地是争议地应按土地现状进行补偿的,因此是按其他农用地即荒地进行补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征收土地引发的行政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特别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前提。

全**常委会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u0026rdquo;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u0026rdquo;2011年1月8日,**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u0026rdquo;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u0026rdquo;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修正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u0026rdquo;2014年11月1日,全**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u0026rdquo;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土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村民对被征地享有受补偿的权利,应以该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林权证等作为受补偿的凭证。本案17号、24号宗地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原告对该地主张权利是依据其开垦、使用的事实。按照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征地补偿争议,但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主张对17号、24号宗地耕种、管理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享有征地补偿的依据。原告主张未得到的征地补偿款89855元,是由于土地权属争议导致,可以通过申请政府处理的法定途径解决,此其一。其二,原告对调解协议所持的异议,实际上是对协议效力的否认。由于主持协议的一方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非行政机关,不属行政协议的性质。其三,土地征用及补偿虽系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无异议,且征地补偿争议应以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为前提,从而导致本案的合法性审查无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9855元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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