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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申请被上诉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517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王**以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该院受理胡**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其他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并按照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

王**不服原**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院裁定,改判受理王**的破产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院提交了破产申请,而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王**认为该裁定在程序上违法。二、原**院裁定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院申请泰**司进行破产清算,包括胡**在内的多名债权人也向原**院提起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院迟迟未对王**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是,原**院却在2015年6月18日裁定受理胡**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19日作出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王**认为,原**院不应当在多名申请人中选择性的受理其中一名申请人的申请,而应当将包括王**在内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合并受理,作为共同申请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泰**司。同年7月3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559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对泰**司享有债权。王**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泰**司未履行该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10日,胡**、郑*、陈**、赵**、孙*、刘**、王*、聂**、杨**、韩**、王**、刘**、孙*、张*、马**、姚**(总计16人),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理由是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5年3月23日黄爱如、2015年4月9日刘**、2015年4月23日王**(本案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邬江和张**、2015年6月16日刘振淮,亦以相同理由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对于上述22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予以了立案。泰**司在法定异议期内以及原审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对上述22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

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胡**的破产申请作出(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88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胡**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认为,胡**作为泰**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现胡**以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泰**司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对王**的破产申请作出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王**,将其作为胡**申请泰**司破产一案的共同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未全部清偿王**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王**作为泰**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泰**司破产。现王**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且申请时间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另一债权人胡**申请泰**司破产清算之前,故王**与胡**均系泰**司的破产申请人,原审法院在受理胡**申请的同时应一并受理王**的申请,将王**与胡**作为共同申请人。现原审法院只裁定受理胡**的破产申请而不予受理王**的破产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但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已以通知的方式追加王**为泰**司破产清算案的共同申请人,进行了自我纠正,且即使有多个共同申请人,同一被申请人也只能破产清算一次,故本院再对原审案号下的不予受理裁定予以改判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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