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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经查,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系唐山**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方便该企业职工办理相关手续设立的一个临时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经原审法院明示,原告仍坚持以“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为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且所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李**以“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院的裁决是没有证据的,因为我单位有留守处,有韩**管档案、管劳资,还有清算组,路**院的裁决是不合法的,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作为被告适格,我坚持告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驶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解散、终止或者宣告破产清算的,该企业仍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该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代表企业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李**系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的职工,现该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涉及该公司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为案件当事人,涉及该公司的诉讼活动应由该公司清算组(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系唐山**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设立的一个临时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该企业依法承担。现上诉人李**起诉将唐山**集团二分公司留守处作为被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依法依职权追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通知唐山**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人)代表该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关于上诉人李**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主张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及劳动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裁判。原审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不妥。

关于上诉人李**主张的单位按照国家退职、退休政策和退休金的调整补足其工资和退休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李**的该项主张,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原裁定不予审理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1987年10月31日对江苏**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苏**(1987)117号)的答复中明确: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故上诉人李**起诉要求补足所差工龄11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印居的起诉不妥,应就当事人争议的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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