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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有限公司与闵**、闵**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闵**称,1、上诉人居住地为宁晋县,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ldquo;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地域管辖原则。2、本案争议债权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是河北**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己向宁**法院申请破产,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此案应交由破产清算小组处理。上诉人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移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u0026ldquo;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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