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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限责任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鸭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双鸭**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3)双中商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荣**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双**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双**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双中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2月23日,双**中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后,破产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荣**司与双鸭**台粮库(以下简称四方台粮库)没有承继关系。经双**中院审查,破产管理人所述事实属实。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的原因及事实源于另一主体四方台粮库。2007年7月31日,双鸭山市政府下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市直四户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双鸭山市粮食局申请,撤销四方台粮库,企业债权债务由接收其资产的单位承担,待以后改革中重新作为资本投资。2007年8月3日,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四方台粮库注销登记。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由双鸭**粮库(以下简称七星粮库)整体承接。荣**司系2007年10月8日新成立的法人企业,出资人为七星粮库,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并非四方台粮库的资产。2011年9月16日,荣**司出资人变更为双鸭山市粮食局,拥有荣**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四方台粮库与荣**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经济实体,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荣**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与四方台粮库无关。四方台粮库以荣**司的名义进行破产没有事实依据,荣**司申请破产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荣**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荣**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荣**司是由四方台粮库翻牌而来,拥有原四方台粮库的全部财产、人员、业务。因在核销挂账过程中,按照国家政策的时间要求,没有办理清算手续,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核销挂账工作完成后,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同意以其名义重新出资,工商登记中的u0026ldquo;接收单位七星粮库u0026rdquo;又不是事实上的接收单位,便以七星粮库为出资人设立了荣**司,在原四方台粮库的基础上,更名继续经营。二、在认定荣**司与四方台粮库是否为同一主体出现客观事实与工商登记记载矛盾时,应以u0026ldquo;事实为根据u0026rdquo;。三、本案争议的事实,属于执行国家政策而形成,在全国具有普遍性。认定荣**司与原四方台粮库为同一企业,荣**司承担债务能力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得到了增强(减少了对国家的债务),对荣**司的债权人是有利的。荣**司破产清算,并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双**中院(2013)双中商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荣**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市直四户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批复》(双政函(2007)46号),批复:一、鉴于双鸭山市第三粮库、双鸭**粮库、双鸭**粮库、四方台粮库四户企业都是放开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且职工均已并轨,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意撤销以上四个粮库。二、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接收其资产的单位承接,待以后改革中重新作为资本投资。2007年8月1日,双鸭山市粮食局作出《关于注销四户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决定》(双粮字(2007)52号),同意注销双鸭山市第三粮库、双鸭**粮库、双鸭**粮库、四方台粮库,四户注销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由七**整体承接。2007年8月2日,七**库作出《关于同意整体接收四户国有非骨干企业的决定》,同意整体接收双鸭山市第三粮库、双鸭**粮库、双鸭**粮库、四方台粮库。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荣**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部分债务的债务人为四方台粮库。荣**司称,其系由四方台粮库翻牌而来,与四方台粮库为同一主体。但工商档案显示:四方台粮库已于2007年8月3日注销;荣**司系于2007年10月8日注册成立,出资人为七星粮库,后变更为双鸭山市粮食局。四方台粮库与荣**司均系企业法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四方台粮库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七星粮库承接,而荣**司的现出资人为双鸭山市粮食局,荣**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将原四方台粮库债务一并纳入破产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荣**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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